(2015)阳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839武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武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5年5月19日下午2点30分在本院景阳冈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到了开庭传票。2015年5月19日,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前向本院说明原因或申请延期开庭。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审判员 郭富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