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执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南通德日高精数控刃具有限公司与南通虹锐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2436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德日高精数控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东方鑫乾大厦2幢116室。法定代表人徐雪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虹锐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孙李桥村7组。法定代表人陆小锐,该公司董事长。南通德日高精数控刃具有限公司与南通虹锐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通中商终字第02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南通德日高精数控刃具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给付12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元。如逾期不给付,则按照一审法律文书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542.02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产等财产,于2015年5月2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5台废旧机床床身,此外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可能产生无益拍卖,申请人暂未向本院申请对查封的5台废旧机床床身评估拍卖。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6542.02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价值的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中商终字第02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或者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吕新炎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