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秀梅、杨伟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秀梅,杨伟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加忠、陈伟峰,系该社职工。被告林秀梅,女,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杨伟清,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林秀梅、杨伟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梅、杨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林秀梅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杨伟清保证偿还,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为凭,因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秀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伟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秀梅、杨伟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林秀梅、林秀梅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秀梅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按月利率11.04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杨伟清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信用社支付给被告林秀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均没有还款。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林秀梅、杨伟清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的自然人间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秀梅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林秀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秀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伟清自愿对被告林秀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伟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也应予以支持。被告林秀梅、杨伟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本金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0.75‰计至2013年6月30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杨伟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87.5元,由被告林秀梅、杨伟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