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林桂琴与开鲁县东风镇东七家子村民委员会新村自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琴,开鲁县东风镇东七家子村民委员会新村自然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林桂琴,女,6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开鲁县东风镇东七家子村民委员会新村自然村。负责人李显民,系新村自然村党支部书记。原告林桂琴与被告开鲁县东风镇东七家子村民委员会新村自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李显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琴诉称,我丈夫高勤于2007年去世.。2002年1月12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欠我家利息款5832.00元,2014年5月28日,经过转帐,被告欠我7500.00元。1998年1月19日,被告借款6926.72元,约定月利率3%。1998年1月16日被告借款6600.00元,约定月利率3%。1997年3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7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结算至2001年12月30日,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4日的利息没有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本利。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高勤于2007年去世。被告于1998年1月19日向原告丈夫借款6926.72元,月利率3%。被告于2002年1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转账据一枚,欠原告利息款5832.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为被告出具转账据一枚,欠原告账面存款7500.00元。1998年1月16日被告向孙桂芝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1998年1月16日被告向付广生16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此后,两笔借款已由当时任新村自然村党支部书记的高勤垫付,孙桂芝、付广生于2014年3月22日为被告出具转帐据一枚,同意此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为原告出具转账据一枚,金额为6600.00元。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利息。1997年1月17日、1997年3月1日、被告向高勤借款分别为6000.00元、36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从2001年始按2%结算利息。被告给付至2001年12月30日的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日的利息被告没有给付。2008年9月4日,原告用此账面借款给高宏亮顶账75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1998年1月19日的现金收款凭证一枚,2002年1月12日出具的转账据一枚,2014年5月28日转账据一枚2014年5月30日出具转账据一枚,被告于1998年1月16日为孙桂芝出具的金额5000.00元,月利率3%的现金收款凭证复印件一枚,被告于1998年1月16日为付广生出具的金额1600.00元现金收款凭证复印件一枚,孙桂芝、付广生于2014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600.00元的转帐据复印件一枚,被告出具金额为7500.00元的证据一枚,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付广生的债利息,因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926.72元,并自1998年1月19日始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二、被告给付原告应付利息款5832.0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账面存款750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6600.00元,并自1998年1月16日开始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五、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款12010.00元(自2002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日,按本金7500.00元,月利率2%计算);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5.00元,由被告开鲁县东风镇东七家子村民委员会新村自然村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俊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