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树顺与裴国强、刘国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顺,裴国强,刘国现,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尚东明,吕文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陈树顺,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霍文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裴国强,男,汉族,1978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坤,开封市郊乡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国现,男,汉族,1967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负责人郑盾,系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17064406-0。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卫钢,男,满族,1967年11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尚东明,���,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第三人吕文生,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陈树顺诉被告裴国强、刘国现、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第三人尚东明、吕文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霍文君,被告裴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坤、被告刘国现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营、第三人尚东明、吕文生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卫钢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顺诉称:2013年5月原告陈树顺接受被告裴国强的雇佣为被告刘国现位于开封市龙城××区××楼××单元××楼西户进行装修工作。2013年5月27日晚8点左右,原告陈树顺和工友吕文生一起通过吊车往6楼��运送水泥,吊运过程中吊车钢缆碰触到旁边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架设的裸露高压电线,造成原告陈树顺及吕文生被强烈电击并烧伤。经开封市中心医院及开封美宝烧伤创疡空分医院治疗后,确诊原告全身78%被烧伤,伴有中度吸入性损伤。经2014年3月20日大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属五级伤残,被告裴国强已垫付2.6万元。原告陈树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34898元、误工费41670元、护理费1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506048元。被告裴国强辩称:与本案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租赁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裴国强的起诉。雇主尚东明应对陈树顺承担赔偿责任;陈树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应承���过错责任;电力公司应对原告陈树顺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刘国现辩称,1、刘国现并没有雇佣裴国强进行装修,只是经人介绍让裴国强把沙土吊到楼上。2、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国现在市场买了其他装修材料,当时约定第二天用裴国强的吊机把其他材料吊上去,但是裴国强是5月27日晚吊的水泥。所以,被告刘国现对原告陈树顺的损失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国现的起诉。电力公司辩称:1、供电公司的线路架设合法合规,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供电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是由其他人诸多过错产生的后果,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尚东明辩称:刘国现的房子漏水,尚东明为刘国现做防水时,刘国现请求尚东明找吊机,尚东明为刘国现介绍了裴国强,吊机没有安好时,出了事故,尚东明只是介绍人,这件事尚东明不应该承担责任。吕文生辩称:吕文生在嘉泰小区碰见裴国强,裴国强让吕文生跟着去干活,陈树顺在下面,吕文生在上面扶着吊机架子,这件事吕文生属于受害者,吕文生要求给予相应赔偿。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据效力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下午尚东明在为开封市××区××楼××单元××楼西户房主刘国现做防水时,应刘国现的要求为刘国现介绍拥有吊装设备的裴国强施工队为其调运建筑材料。裴国强施工队基本组成由裴国强提供吊装设备,不参与施工,其他人员负责操作设备和装运;收入有裴国强分得二分之一,其他参与人员(本案参与人员吕文生和陈树顺)共同分得二分之一。2013年5月27日下午晚八时许,吕文生和陈树顺在刘国现位于开封市龙城××区××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子处安装调试吊装设备时,陈树顺被附近的高压线路电击伤。陈树顺伤后,先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美宝烧伤创疡空分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16天,花去医疗费134898元。在陈树顺治疗过程中裴国强先后支付给陈树顺医疗费26000元。经陈树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陈树顺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陈树顺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陈树顺为追要赔偿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树顺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898元,以原告陈树顺提交医疗费票据为准;2、误工费41448.84元,依据原告陈树顺所从事的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2746元/年,自原告陈树顺2013年5月27日受伤计算至伤残确定之日2014年9月3日。3、护理费9229.47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人员1人,住院116天,为9229.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116天,共计3480元;5、营养费1160元。营养费每天10元,原告住院116天,共计11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元,根据原告陈树顺的伤残等级(五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陈树顺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9、法医鉴定费700元,依据实际支出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5396.31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下午晚8时吕文生和陈树顺在刘国现位于开封市龙城××区××楼××单元××楼西户的房子处安装调试吊装设备时,陈树顺被附近的高压线路电击伤的事实清楚。高空吊装是高度危险作业,施工人员应当注意安全;陈树顺在安装调试吊装设备时,没有关注自身��全致使电击伤发生,陈树顺应当对此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陈树顺自行承担损失60%;裴国强与陈树顺同属于一个吊装施工队,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裴国强应承担适当责任,本院酌定裴国强承担20%;刘国现在装修房子时请求尚东明为其介绍吊装设备和施工人员,尚东明应负责为刘国现介绍有资质的吊装设备和施工人员,但尚东明没有严格审查陈树顺的资质,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尚东明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尚东明承担10%的责任;刘国现是本案吊装设备作业的受益人,尽管刘国现尚没有从本案吊装设备和施工人员处实际受益,但亦应对陈树顺适当予以补偿,本院酌定刘国现承担5%的责任。吕文生与陈树顺是同时作业人员,对陈树顺的安全没有尽到提醒注意义务,本院酌定其承担5%承偿责任。本案原告陈树顺触电受伤的高压线路是供电公司架设的合法合规线路,高压线路的危险是普通人所共知的常识。原告陈树顺明知高压线路危险的存在而冒险调试设备,致使触电发生,原告陈树顺应当负主要责任。供电公司在原告陈树顺遭受电击伤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陈树顺请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树顺的医疗费134898元、误工费41448.84元、护理费922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445396.31元。原告陈树顺自行承担267237.79元;尚东明承担44539.6元;刘国现承担22269.81元;吕文生承担22269.81元;裴国强承担89079.26元,裴国强已支付给原告陈树顺26000元,下欠部分为63079.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20元,由原告陈树顺承担4512元,裴国强承担1504元,尚东明承担752元,刘国现承担376元,吕文生承担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 建 强审判员 靳 近审判员 李 爱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大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