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临沭县前庄鲁南制杆厂与马树生、曹仁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树生,曹仁军,临沭县前庄鲁南制杆厂,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张立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树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仁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县前庄鲁南制杆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石门镇前庄经济开发区。负责人刘汉亮,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朝,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东人民路西、河滨路南。负责人李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保山,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张立志。委托代理人刘利,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因与被上诉人临沭县前庄鲁南制杆厂(以下简称鲁南制杆厂)、原审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张立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原委托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利代理参加二审诉讼,后因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与原审被告张立志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故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解除了与刘利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本人参加了二审诉讼。被上诉人鲁南制杆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朝,原审被告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保山,原告被告张立志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南制杆厂一审诉称:2006年12月19日,张立志以镇江市建工集团通讯工程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镇江通讯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江苏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筹)宿豫支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江苏广电宿豫支公司)签订了侍岭、来龙镇有线电视“进村入户”工程合同书,甲方将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宿豫区侍岭、来龙镇有线电视“进村入户”工程中光缆干网等工程的施工及部分材料的采购,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00天,工程材料为所有材料是经市公司招标入围厂家的达标产品,并提供相关证明。2006年春天,鲁南制杆厂参加招标,并中标,系入围厂家。张立志以镇江通讯公司代表人名义承包了上述工程后与鲁南制杆厂联系,约定由鲁南制杆厂向来龙、侍岭等工地提供水泥电线杆,鲁南制杆厂依约向工地供应了水泥电线杆,由曹仁军、马树生等人签收。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鲁南制杆厂供应的水泥电线杆累计货款149300元,后张立志支付了其中82000元,尚欠67300元。2007年5月底至2009年5月,鲁南制杆厂供应的水泥电线杆累计货款452565元,后张立志支付了其中290000元,尚欠142565元。经查,镇江通讯公司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合法登记,主体不存在。另外,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立志等人,依法应当对相关材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张立志、曹仁军、马树生连带偿还鲁南制杆厂货款209865元及利息(从最后一次发货之日即2009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鲁南制杆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侍岭、来龙镇有线电视“进村入户”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张立志以镇江通讯公司名义签订该份合同,而镇江通讯公司主体并不存在,故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应为张立志。2、《送货单》一组,证明鲁南制杆厂供货的工地为上述合同所涉工地,马树生、曹仁军为收货人。3、《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鲁南制杆厂供应的电线杆150*7米的单价为185元/根,150*8米的单价为200元/根。4、《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张立志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与鲁南制杆厂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鲁南制杆厂将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与镇江通讯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包工包料的,合同期限自2006年12月至2007年3月30日,而鲁南制杆厂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最早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供货时间与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的工程工期明显不符。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一审提供以下证据:1、《侍岭、来龙镇有线电视“进村入户”工程合同书》一份,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付款委托书》一份及《付款单据》一组,证明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与镇江通讯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且受镇江通讯公司委托,相关款项系汇至张立志账户。张立志、马树生、曹仁军一审辩称:一、鲁南制杆厂诉称的上述合同相对方系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与鲁南制杆厂无关,事实上该合同已履行;二、张立志从未与鲁南制杆厂签订买卖合同,也无事实上的交易行为,鲁南制杆厂诉称的电线杆款项也不存在,鲁南制杆厂提供的送货单中也没有张立志的签字,而且鲁南制杆厂曾起诉过张立志及其投资设立的雨田网络公司,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三、鲁南制杆厂提供的送货单上马树生、曹仁军签字属实,但马树生、曹仁军与鲁南制杆厂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二人系相关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他们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驳回鲁南制杆厂对张立志、马树生、曹仁军三人的起诉。张立志、马树生、曹仁军一审未提供证据。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对鲁南制杆厂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鲁南制杆厂据此主张电线杆系送到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工地没有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张立志、马树生、曹仁军对鲁南制杆厂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实张立志、马树生、曹仁军与鲁南制杆厂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张立志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货单上接收单位“宿豫张立志”系鲁南制杆厂自己书写,不能证明与张立志、马树生、曹仁军有关,也不能证明鲁南制杆厂诉状中主张的电线杠杆均系出卖给张立志,然后用于被告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来龙工地。鲁南制杆厂对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镇江通讯公司的主体持有异议;对证据2中委托书的合法性有异议,镇江通讯公司经查询并不存在。张立志、马树生、曹仁军对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转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事实上张立志并非项目经理,这只是转款的理由之一。原审法院经审查:对鲁南制杆厂提供的证据1(同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张立志、马树生、曹仁军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鲁南制杆厂供应的电线杆数量及价款,故依法予以认定。对鲁南制杆厂提供的证据4,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张立志、马树生、曹仁军对此不予认可,鲁南制杆厂亦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鲁南制杆厂对此不予认可,张立志、马树生、曹仁军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反映出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向镇江通讯公司的付款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9日,江苏广电宿豫支公司(乙方,后被收购,变更为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分部门)与镇江通讯公司签订侍岭、来龙镇有线电视“进村入户”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宿豫区侍岭、来龙镇有线电视“进村入户”工程中的光缆干线及-9同轴电缆分配网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该合同对承包内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及材料等均作了约定。2007年2月开始,鲁南制杆厂陆续供应电线杆,并出具送货单,鲁南制杆厂于本案中提供的送货单上有马树生、曹仁军在接货单位处签字,其中马树生签字确认收到150*8米电线杆107根、150*7米电线杆563根,曹仁军签字确认收到150*8米电线杆257根,150*7米电线杆1148根。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鲁南制杆厂向案外人供应电线杆开具的发票反映出150*8米及150*7米的电线杆单价分别在230元、185元左右,鲁南制杆厂于本案中分别按照均价230元/根、185元/根主张。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鲁南制杆厂诉称的电线杆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及具体还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认定的证据仅能证明马树生、曹仁军分别签收了鲁南制杆厂部分电线杆,鲁南制杆厂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张立志、马树生、曹仁军三人系合伙关系,更不能证实其三人为鲁南制杆厂供应电线杆的共同相对方。其次,马树生、曹仁军对其签收了鲁南制杆厂部分电线杆事实无异议,其二人虽主张上述签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分别对自己签收的电线杆承担还款责任。最后,鲁南制杆厂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马树生、曹仁军签收电线杆的行为与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有何关联性。综上,鲁南制杆厂主张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张立志对马树生、曹仁军签收的电线杆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马树生、曹仁军应承担的具体还款数额如何确定,鲁南制杆厂根据马树生、曹仁军签收的电线杆种类、数量,并结合其向案外人供应同类电线杆而开具的发票反映出的价格计算出马树生、曹仁军签收的电线杆分别计126465元、271490元(合计397955元)并无不当,且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张立志、马树生、曹仁军对计算方式及结果本身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又鉴于鲁南制杆厂扣除部分还款后于本案中仅主张电线杆款209865元,酌定按比例扣除后(扣除金额为:397955元-209865元=188090元,比例为:126465元/271490元≈0.466),马树生、曹仁军分别应承担的还款数额为66677元、143188元。关于鲁南制杆厂从最后一次供货日即2009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马树生、曹仁军未及时履行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鲁南制杆厂该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树生、曹仁军应分别支付鲁南制杆厂电线杆款66677元、143188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树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鲁南制杆厂支付货款66677元及利息(以6667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曹仁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鲁南制杆厂支付货款143188元及利息(以14318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鲁南制杆厂对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张立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马树生负担1400元,曹仁军负担3048元。马树生、曹仁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树生、曹仁军从事的系受张立志雇佣的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当由张立志负担,与马树生、曹仁军无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马树生、曹仁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鲁南制杆厂二审答辩称: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及张立志均认可相互之间是雇佣关系,那么张立志即认可收到电线杆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鲁南制杆厂与张立志之间是买卖双方主体。张立志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镇江通讯公司的主体存在,如不能证明,则张立志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被告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二审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的判决结果。原审被告张立志二审答辩称:张立志与鲁南制杆厂之间不存电线杆的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张立志能够证明镇江通讯公司主体存在,鲁南制杆厂亦无证据证明与镇江通讯公司之间存在电线杆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送货单上的签字确认鲁南制杆厂与两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不客观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中对张立志的判决结果,撤销对两上诉人的判决结果,诉讼费由鲁南制杆厂负担。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为证明自己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曹仁军与张立志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证明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系为张立志打工。被上诉人鲁南制杆厂的质证意见:从录音中张立志陈述的不用你们管,我来管,可以判断张立志与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张立志的质证意见:从声音上判断,通话人是张立志,且张立志对曹仁军所做的指示,应该属于张立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证明不了曹仁军系为张立志打工。同时不能确认录音中提到的法院判决一事是否与本案有关。鲁南制杆厂、江苏广电宿迁分公司及张立志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提供与张立志通话录音的认证意见:通话的当事人均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录音中,张立志被曹仁军告知“那法院现在发信息来又要立案审理了”时陈述,“那跟你没有关系,你不要怕那事,我来弄”;被曹仁军被告知“法院一审已经判下来了。判到我,我是跟你干活的”时陈述,“一审判下来,我现在才上诉,那是瞎弄的。输了我来负责,你放心”。前述录音内容结合两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系受张立志雇佣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与江苏广电宿豫支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有误外,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马树生、曹仁军系受张立志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涉案有线电视“进村入户”工程合同书系由张立志以镇江通讯公司名义与江苏广电宿豫支公司签订。镇江通讯公司的名称全称为“镇江市建工集团通讯工程公司”,名称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注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要求。本院限期要求张立志提供关于镇江通讯公司主体存在的证据,张立志并未提供。结合鲁南制杆厂代理人陈述的其至相关工商局未查到镇江通讯公司的登记信息的事实,可以认定镇江通讯公司的主体并不存在。本院还查明:案涉工程款由张立志以镇江通讯公司授权汇入其个人账户的形式领取。本院限期要求张立志说明相关款项的用途,张立志并未说明。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鲁南制杆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还是原审被告张立志。本院认为,与鲁南制杆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张立志,具体理由有:一、案涉合同系张立志以并未依法登记的镇江通讯公司的名义签订,故张立志作为依前述形式签订合同的具体行为人,应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二、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系受张立志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故因其二人从事相关劳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张立志承担;三、结合案涉工程款均由张立志以镇江通讯公司授权汇入其个人账户的形式领取的事实,及张立志并无法说明相关款项的用途的事实,可以判断相关工程的收益亦为张立志享有。综上,可以认定张立志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据此,因上诉人马树生、曹仁军提供新证据,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面,进而导致裁判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商初字第0393号民事判决;二、张立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临沭县前庄鲁南制杆厂货款209865元及利息(以209865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临沭县前庄鲁南制杆厂对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及马树生、曹仁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合计8896元,由原告被告张立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单宇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1页/共1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