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启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施国忠、戴水强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国忠,个体汽车美容经营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4年9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黄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水强,男,1986年8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6********,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住海门市包场镇大东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1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于2007年9月2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曾因赌博,于2010年11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18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住山东省惠民县姜楼镇郭郎王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1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4年9月2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4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盗窃,于2003年5月23日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熊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被告人施国忠的辩护人蔡黄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国忠于2014年10月14日晚,因琐事与赵玉祥(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相约在本市吕四港镇莱博酒店门口打架。被告人施国忠纠集了被告人戴水强、张某等人,并令被告人戴水强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到场。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等人为斗殴准备了关公刀等工具。当日22时许,赵玉祥电话通知候某(另案处理)先去吕四港宾馆观察情况。候某带XX、王某(均另案处理)驾车至吕四港宾馆停车场后进入吕四港宾馆。等在莱博酒店门口的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等人见状即持关公刀、砍刀等先后追至吕四港宾馆。被告人施国忠在吕四宾馆大厅电梯附近追上候某等人,持关公刀砍向候某致其右小腿上段外侧皮下出血伴皮肤划伤。XX见状向宾馆外逃跑,被告人施国忠追击XX,被告人戴水强、张某、黄某等人在宾馆门口拦截XX,被告人张某持砍刀拍XX左小腿,被告人黄某举起关公刀欲砍XX,XX见状夺门逃向对面马路。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等人继续追击,因XX逃离而未果。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候某的损伤程度不足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为争强斗狠,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施国忠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戴水强、张某、黄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施国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水强、张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水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施国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施国忠没有纠集戴水强、黄某参与打架,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施国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得到对方谅解,建议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国忠于2014年10月14日晚,因琐事与赵玉祥(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相约在启东市吕四港镇莱博酒店门口打架。被告人施国忠纠集了被告人戴水强、张某等人,并令被告人戴水强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到场。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等人为斗殴准备了关公刀、砍刀、钢叉等工具在莱博酒店楼下报亭旁等候。当日22时许,赵玉祥电话通知候某(另案处理)先去吕四港宾馆观察情况。候某带XX、王某(均另案处理)驾车至吕四港宾馆停车场后进入吕四港宾馆。等在莱博酒店门口的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等人见状即持关公刀、砍刀等先后追至吕四港宾馆。被告人施国忠在吕四港宾馆大厅电梯附近追上候某等人,持关公刀砍向候某。XX见状向宾馆外逃跑,被告人施国忠追击XX,被告人戴水强、张某、黄某等人在宾馆门口拦截XX,被告人张某持砍刀拍XX左小腿,被告人黄某举起关公刀欲砍XX,XX见状夺门逃向对面马路。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等人继续追击,因XX逃离而未果。候某、王某乘机逃至吕四港宾馆天台躲避。随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黄某、张某等人逃离。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候某的损伤程度不足轻微伤。被告人施国忠于2014年10月23日在南通市崇川区都市华城小区被抓获,被告人戴水强、张某于2014年12月5日至海门市公安局滨海新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22日在海门市海门镇皇储宾馆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施国忠得到了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调取的视听资料、相关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为争强斗狠,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施国忠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戴水强、张某、黄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水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国忠、戴水强、张某、黄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国忠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施国忠没有纠集戴水强、黄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戴水强、黄某的供述均证实施国忠纠集了戴水强、黄某,该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国忠为与赵玉祥打架,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并实施了斗殴,施国忠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施国忠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纠集他人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施国忠自愿认罪,并取得谅解,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国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被告人戴水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35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驾飞审 判 员  黄 生人民陪审员  周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