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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诉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陆某甲,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无业,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黄爱兰,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个体经营,住古田县。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林某某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初同居并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在女儿出生一个月后带女儿回父亲家居住。2015年3月17日被告强行将女儿陆某乙抱走。女儿被抱走后,被告拒绝原告哺乳和探望女儿。陆某乙系哺乳期内的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与母亲共同生活。女儿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告有住房,有经济条件,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不具备且不适合抚育陆某乙。陆某乙现不满两周岁,应由母亲抚育,随母亲生活。陆某乙的户籍关系已登记在原告父亲的户内。被告是男性,在家带幼儿不符合本地常理,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的理由不充分,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此,请求判令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抚养。被告林某某书面答辩称,原告对女儿未尽养育责任,自女儿陆某乙以生以来,从未喂过母乳,又不及时喂养女儿奶粉,米糊等食物,且不注意女儿的个人卫生以及换洗衣服,导致女儿发育欠佳。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女儿出生证明和户口申报,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情绪暴烈,稍有情绪便摔手机、手表,砸家具,原告的精神状况堪忧,严重危胁到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即无固定的居所又无固定的经济来源,完全没有能力抚养、教育女儿的能力,故请求判令非婚生女陆某乙归被告抚养。并将其户籍迁回被告户籍地,对原告诉称的同居生活、生育情况等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林某某同居并共同生活后,未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陆某乙,户籍登记在原告父亲陆某丙户内。现陆某乙与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和抚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陆某乙身份和出生日期及陆某乙户口登记在原告的父亲陆某丙户内。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陆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系原、被告的女儿。古田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在××村有一座90㎡的二层砖混结婚的房屋。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某与陆某乙有亲生血缘关系,其亲子关系相对机会为99.9999999%。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林某某同居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陆某乙,户籍登记在原告陆某甲的父亲陆某丙的户内,现陆某乙与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和抚养。原告主张陆某乙现未满两周岁,系哺乳期内的幼儿,依法应随母亲生活,由原告抚养。且原告现有条件有能力抚养陆某乙。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陆某乙出生后未尽养育责任,从未喂过母乳又未及时喂养其他的食物,且不注意幼儿的个人卫生,导致女儿发育欠佳,请求陆某乙由被告抚养,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要求抚养陆某乙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林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女陆某乙由原告陆某甲抚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小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巧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