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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774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甲。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柏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彩维与被告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0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各11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678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柏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自负,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小孩;原告所述财产不属实,我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女儿柏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儿子柏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庭之间的矛盾经调和,未能解决。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期间夫妻感情较为融洽,双方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以上说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牢固。2014年7月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事后由于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使该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但原告所述情形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解释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彼此忠诚和信任,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和家庭关系,共同抚育好子女,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柏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