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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建立、韩海军、韩忠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建立,韩海军,韩忠建,韩岳超,韩建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3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东亮,男,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腾达,男,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韩建立,男,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海军,男,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韩忠建,男,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韩岳超,男,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韩建全,男,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建立、韩海军、韩忠建、韩岳超、韩建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韩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委托代理人任东亮、被告韩建立、韩海军、韩忠建、韩岳超、韩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韩建立于2011年6月29日在王店信用社以收购农副产品为由申请借款300000元,期限11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利率为11.0425‰,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韩海军、韩忠建、韩岳超、韩建全。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计偿还利息34518.44元,下欠借款本息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贷款已逾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韩建立、韩海军、韩忠建、韩岳超、韩建全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127234.0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韩建立的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事实是应原告信贷人员请求,为帮其完成贷款任务所签。而且该贷款从未由被告掌握,是由原告工作人员将通过转账方式用于归还其他贷款。另外,涉案贷款的经办人杨书光早被东明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尚在追逃中。该借款是因原告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原告起诉法院受理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间。答辩人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且该借款已经超过诉���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韩忠建、韩海军、韩岳超、韩建全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韩建立、韩海军、韩忠建、韩岳超、韩建全签订了一份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2010年5月29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王店信用社,与被告韩建立、韩海军、韩忠建、韩岳超、韩建全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建立、韩海军、韩忠建、韩岳超、韩建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本合同所附清单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在实际形成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在贷款人处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后,联保小组成员可以在通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未全部清偿的,某成员还清本人全部贷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约定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韩建立、韩海军、韩忠建、韩岳超、韩建全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各以联合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1年6月29日被告韩建立向王店信用社提交借款300000元申请书,同日被告韩建立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贷出日为2011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12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11.0425‰,王店信用社于当日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韩建立的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韩建立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息,担保人也未按约代为偿还。2013年3月19日,原告下属的王店信用社向被告韩建立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韩建立签收,2013年12月13日原告在山东科技信息报第十一版对被告韩建立、韩海军、韩忠建、韩岳超、韩建全进行公告催收。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后累计还息34518.44元,被告韩建立代理人对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贷转存凭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本份证据中韩建立的签名非本人所书写,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转入韩建立所掌控之中,对山东科技信息报2013年12月13日第十一版催收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报纸上公告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才能通过报纸进行催收,其公告不能产生法律意思上的诉讼时效中断,另外因为��报纸的涵盖面比较小,不属于在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在这样的报纸上登载的债权催收公告,并不能由债务人知晓,并且作为金融借款,理应由原告向借款人进行催收通知,通过这样的方式,也和合同的约定不相符,所以原告主张的债权催收公告的目的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催收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证据间接证明原告是知道被告人地址和具体情况,在此情况下进行报纸催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没有说服力的,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对交易明细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不能证明贷款由韩建立所掌控,并且没有印章。对贷款还款通知单不认可,并认为该份证据可以间接证明该笔借款由谁所掌控,被告韩建立代理人的上述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具状要求被告给付本金3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利息、罚息127234.05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另查明,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山东科技信息报2013年12月13日第十一版催收公告、交易明细三份及当事人陈述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店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王店信用社与被告韩建立、韩海军、韩忠建、韩岳超、韩建全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300000元汇入被告韩建立的银行卡,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韩建立发放了借款,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建立的代理人主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该贷款从未由被告掌握,是由原告工作人员将通过转账方式用于归还其他贷款,并且该借款是因原告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的答辩意见,与原告已按约将300000元汇入被告韩建立的银行卡的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在山东科技信息��第十一版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韩建立、韩海军、韩忠建、韩岳超、韩建全进行催收(主张债权),应认定原告所主张权利的报纸是省级有影响的媒体,被告韩建立的代理人主张,原告在报纸上公告催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催收公告不能产生法律意思上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韩建立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127234.05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付的利息34518.44元,理应扣除。被告韩忠建、韩海军、韩岳超、韩建全未按联保协议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协议与最高额联��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内用公告方式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应认为在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之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忠建、韩海军、韩岳超、韩建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公告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1年6月29日、罚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34518.44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韩忠建、韩海军、韩岳超、韩建全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建立追偿。三、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9元、公告费65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付权代理审判员  李勇才人民陪审员  赵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