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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兴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由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青羊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化名“侯月”伙同陈某某及唐某某(二人在逃),以被害人张某某发信息骚扰朱某某为由,在本市青羊区西玉龙街玉龙大厦的房间内,对被害人张某某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张某某写下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并当场拿走张某某现金50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要求张某某拿钱索取手机。2014年6月9日18时许,民警在东御河沿街将前来素要4000元现金的朱某某挡获,追回苹果手机。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绰号欣欣)伙同陈某某(绰号军娃)及唐某某(绰号波娃,在逃),以被害人张某某发送信息骚扰朱某某为由,在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玉龙大厦的房间内,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以及语言威胁等,强迫其写下了一张4000元的欠条,且当场拿走其现金50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并要求其拿钱索取手机。2014年6月9日18时许,民警在东御河沿街将前来索取4000元现金的朱某某、陈某某挡获,并追回被害人张某某的该部苹果手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同案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借条及手机照片及指认照片,工作情况,证人证言,成公成(双水)行罚决字(2014)第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口信息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黎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