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谈腊梅与陈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腊梅,陈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谈腊梅。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陈士龙。原告谈腊梅与被告陈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腊梅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入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该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现该笔借款早已过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代理费损失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入现金人民币30000元以及被告承诺逾期未归还借款造成的所有损失都由其承担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士龙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该借条实际书写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当天是原告和姓梅的人逼迫被告在姓梅的汽车上写的,实际并没有收到30000元借款,实际是因欠付利息而写了借条。本来当天被告打算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因急着去余姚干活,所以没有时间去报警,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交的二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实际未发生借款关系,借条形成时间应是2014年8月10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谈腊梅借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我负担”。事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认为自己实际未收到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载明“如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我负担”,但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与违约损失间并无必然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龙返还原告谈腊梅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谈腊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谈腊梅负担25元,被告陈士龙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