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姚某多次在其家中容留汪某乙、汪某甲、吴某、黄某等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乙、黄某、吴某、汪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健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