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侯海清与李繁芝、XX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清,李繁芝,XX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26号原告侯海清,男。被告李繁芝,女。被告XX忠,男。系被告李繁芝之夫。原告侯海清诉被告李繁芝、XX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清,被告李繁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清诉称:2007年8月10日,被告李繁芝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之初,被告如约支付利息,并偿还了6万元本金,剩下的25万元就开始拖欠。2009年4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3万元,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另欠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双方约定该利息暂不支付,但自改日起的利息应该按原来的办法支付,被告应允。之后,被告再次违约,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利息4.9万元没有支付,被告在借条上予以注明,双方又约定该利息暂不支付,被告应允。2010年4月10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并于2010年4月29日重新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被告先后支付了利息3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利息及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9000元,2010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利息15.6万元,其后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负担诉讼费、执行费。被告李繁芝辩称:2007年原告主动提出借31万给我,是口头约定了月息2份的利息,后来陆陆续续还了一部分,由于金融危机影响,我的投资亏本了,我在外还有债权债务;2010年2月以后我又偿还了原告3万元,现在只欠原告17万本金;2009年双方就约定了不还利息,所以本金我会还,利息我不承认,也不会还;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有了偿还能力,一定会还;如果有了钱,利息我也愿意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欠原告7.9万元利息。被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无异议。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答应原告偿还借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前。被告无异议。被告李繁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忠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繁芝与XX忠系夫妻关系。2007年,被告李繁芝以办厂为由,向原告侯海清借款3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之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6万元本金,并重新出具借到原告现金25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因拖欠利息未付,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在借条上签字注明“另欠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0年4月10日在借条上签字注明“另欠利息计2010年4月10日止共计肆万玖仟元整,以上利息合计:柒万玖仟元整”。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返还了本金5万元,并于2010年4月2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海清20万元整,同意于2010年7月还清”,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2日、2011年1月31日先后返还原告3万元。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到期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李繁芝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被告XX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阐述如下:(一)被告李繁芝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繁芝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侯海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因被告李繁芝陆陆续续偿还借款,多次更换借条,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繁芝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繁芝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10年8月22日、2011年1月31日返还原告的3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虽诉称其与被告进行了口头约定,但被告辩称已于2009年向原告说明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自2010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已承认2014年4月10日前的79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2013年2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并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7万元本金还清之日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XX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忠系被告李繁芝之夫,此债务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且被告XX忠在原借条及承诺书上均有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忠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繁芝、XX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海清支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李繁芝、XX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海清支付2014年4月10日前的利息79000元;三、驳回原告侯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元,由原告侯海清负担1278.5元,被告李繁芝、XX忠共同负担2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益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