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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乐清市双龙铸造厂与乐清市天工电加工机械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双龙铸造厂,乐清市天工电加工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9号原告:乐清市双龙铸造厂。法定代表人:谷常标。委托代理人:章才华,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清市天工电加工机械厂。负责人:伍锡熊。委托代理人:谢雍兰,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清市双龙铸造厂与被告乐清市天工电加工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申请追加干某为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依法决定予以追加。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被告申请撤回干某作为第三人,本院裁定予以了准许(已另发裁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双龙铸造厂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才华、被告乐清市天工电加工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伍锡熊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雍兰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双龙铸造厂起诉称:被告自200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铁铸件。2012年6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900元,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伍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尚欠1209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爽约不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209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天工电加工机械厂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1、被答辩人主张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欠条”恰恰证明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欠条体现是干某个人与答辩人之间有经济往来,同时也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于2013年2月9日还款4万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综上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同时答辩人保留因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的索赔主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浙江企业信用网、工商档案登记、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伍某乐清市社保个人信息、个人缴款档案各一份,以证明伍某系被告厂里的职工。5、干某乐清市在职人员花名册、个人缴款档案、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以证明干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6、原告厂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其余变更情况。7、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8、谈话笔录,以证明干某原系原告厂厂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条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证明乐清市双龙铸造厂没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对象。其中乐清市在职人员花名册显示干某2005年10月1日参加工作,而原告起诉称2004年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铁铸件,即原告承认干某在还不是原告职工时已与被告有买卖关系。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显示法定代表人是干某,但该许可证有效期从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而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段是2004年至2012年6月8日。证据6,体现2004年时干某是法定代表人,但与原告提供的乐清市在职人员花名册互相矛盾,乐清市在职人员花名册显示干某参加工作时间是2005年2月10日。原告企业变更情况和被告无关,被告一直是和干某联系。原告厂是没有年检,企业登记信息上面注明了“不具备法律依据”,所以被告质疑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证据7形式上体现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交易,但其实没有与原告发生这笔交易,只是干某应被告要求代开的,仅凭这张增值税发票就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交易往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8,相当于是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需要法庭接受质询的,否则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干某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将在本院认定中进行阐述。证据8将结合本院结合陈阿芬的谈话笔录进行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铸件有质量问题。原、被告到2012年止已没有交易往来,而这张收据是2014年的,不知道是何人的废铁。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依法向干某征询,其表示其时任原告厂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形成书面谈话笔录。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内容体现了干某和原告厂的关系,被告对此不清楚,被告方一直都只是和干某个人之间发生交易往来。本院对此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干某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将在本院认定中进行阐述。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乐清市双龙铸造厂成立于2000年12月14日,系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法人。2004年2月19日起干某任该厂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18日,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谷常标。被告乐清市天工电加工机械厂成立于2003年9月2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伍锡熊。被告因经营所需与干某联系购买铸件,在交易过程中,采取本次供货时结清上次供货货款形式。2012年6月8日,被告厂员工伍某向干某出具欠铸件款欠据一份,金额为160901元,欠款人为“乐清天工伍某”。并注明“2012年6月5日前单子全部作废”,且未约定还款期限。结算后,被告以转账形式向干某个人账户支付4万元,原告称该款系2013年2月9日支付。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间曾其向催讨。另查明,2009年6月29日,乐清市双龙电机设备厂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016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乐清市天工电加工机械厂。乐清市双龙电机设备厂于2009年7月22日变更为乐清市双龙铸造厂。干某现拥有乐清市双龙铸造厂31.82%股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欠条中欠款人为“乐清天工伍某”,但原、被告均确认伍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伍某出具欠据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受。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欠据署名的债权人为干某,但干某时任原告乐清市双龙铸造厂法定代表人,其本人明确表示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在交易过程中,原告曾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认为,双方采取本次供货时结清上次供货货款形式支付货款,被告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对此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方收到被告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双方结算后,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货款,诉讼时效因被告履行义务发生中断,且被告亦确认原告于2014年间向其催讨,诉讼时效因原告方提出要求而中断,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视为因被告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900元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天工电加工机械厂应偿付原告乐清市双龙铸造厂货款计人民币1209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乐清市天工电加工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丽微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