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许彦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彦龙(绰号“瞎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原湖北省襄樊市),公民身份号��:42062119841023745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春芳营村*组。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2005年5月16日被原湖北省襄樊市(现更名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08年9月3日被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丹江口市看守所。辩护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彦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彦龙及其辩护人陶静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许彦龙伙同李建康、张金宝(均另案,下同)先后窜至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武当山特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以下简称“襄州区”)、湖北省谷城县(以下简称“谷城县”)、湖北省枣阳市(以下简称“枣阳市”)盗窃作案5起,盗窃摩托车5辆,共计价值达15825元(指人民币,下同)。案发后,追回了一辆被盗的摩托车已返还给了被害人。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彦龙伙同李健康、张金宝窜至武当山特区“巴马足浴城”楼下,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楼下人行道上的一辆蓝色豪爵牌en125-2a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950元)盗走。二、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许彦龙与李健康、张金宝驾驶盗得的蓝色豪爵牌en125-2a型二轮摩托车,又窜至武当山特区“雅典大酒店”楼下,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25-5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975元)盗走。三、2014年7月6日,被告人许彦龙和李建康窜至襄州区黄集镇,将被害人耿某停放在该镇“好邻居超市”门前的一辆黄色本田sdh125-53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550元)盗走。案发后,该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被害人耿某。四、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许彦龙和李建康、张金宝窜至枣阳市南岗光武驾校,将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驾校门口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110型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1600元)盗走。五、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许彦龙和李建康窜至谷城县盛康镇,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镇“康乐福超市”对面移动话费缴费店门口的一辆银灰色本田牌125t-5型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75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健康的供述、被害人曾某、张某、肖某、耿某、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轨迹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收条、丹江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碟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彦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彦龙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其伙同他人在2年以内盗窃作案达3次以上,系多次盗窃,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许彦龙经教育尚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部分被害人,挽回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许彦龙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许彦龙的辩护人陶静宏提出“被告人许彦龙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许彦龙归案后仅交待了其参与盗窃的部分犯罪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教育才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许彦龙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认罪,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汝军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含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