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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个体经营户。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徐州市鼓楼区王大路其经营的红袖美容美发用品店内,因琐事与马某发生撕扯,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启贵对马某进行殴打,致使马某左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参与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并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2、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徐州市鼓楼区王大路其经营的红袖美容美发用品店内,因琐事与马某发生撕扯,后被告人黄某甲和黄启贵对马某进行殴打,致使马某左眼眶内侧壁、上壁骨折。经法医鉴定,马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审理中,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马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马某在黄某甲所经营的店内因购买假发与黄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黄启贵到店内后对马某进行殴打,黄某甲也参与殴打马某,造成马某脸部受伤,后黄某甲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将黄某甲带至派出所的事实。2、同案参与人黄启贵的供述,证实黄启贵从外面送货回到店内,发现马某正与黄某甲发生撕扯,黄启贵即上前抱住马某并用拳头对马某的腹部、脸部殴打,同时黄某甲也对马某进行殴打,后马某、黄某甲均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将马某送医院救治,并将黄某甲、黄启贵带到派出所的事实。3、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其就诊的病案资料,证实马某因为购买假发与店主黄某甲发生撕扯,黄启贵进店后对马某进行殴打,黄某甲也对其殴打,造成马某头面部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4、证人陈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黄某甲与马某因购买东西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扯,黄启贵到店内后,用拳头殴打马某,黄某甲也用拳头殴打马某,后马某鼻部受伤流血,并捂着眼部的事实。5、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黄某甲与马某发生争执,黄启贵、黄某甲对马某殴打的情况。6、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的左眼部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7、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马某达成和解,马某获得赔偿,并对黄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关于黄某甲店内电话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黄某甲主动报警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缓刑听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荣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