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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孔士香与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士香,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孔士香。委托代理人钱波,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XX。原告孔士香与被告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士香委托代理人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士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桑XX因急需用钱先后向原告孔士香累计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原告按约分四次将款项交付被告。后原告因需资金,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28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四张。被告桑XX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桑XX出具借条四张:1、“今借到孔士香人民币计捌万元整(现金)(80000.00元)。据借款人:桑XX。2012.11.29”2、“今借到孔士香人民币计伍万元整(现金)(50000.00元)。借款人:桑XX2013.3.22”3、“今借到孔士香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现金)(100000.00元)。借款人:桑XX。2013.4.28”4、“今借到孔士香人民币计伍万元整(现金)(50000.00元)。借款人:桑XX。2013.6.2”被告桑XX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于2015年3月30日签署了调解笔录,但未至法院领取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桑XX向原告孔士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士香借款本金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桑X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糜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