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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刁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甲,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刁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到遵化市建明镇闫家屯大桥西侧时,与相对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刁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刁某甲的损伤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7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经唐山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刁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出酒精124.6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刁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刁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马子波人民陪审员  纪成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