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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军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军利用其担任毕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到销售货款不入公司账的方式,挪用该公司销售货款247,631元。该货款已被刘军用于赌博、买彩票、吃喝等挥霍一空,无力偿还。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人刘军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丙、陈某、周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4、销货清单、营业执照、工资计算表、社保缴费明细等书证。以此指控被告人刘军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军定罪科刑。被告人刘军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刘军利用其担任毕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用收到销售货款不入公司账的方式,挪用该公司销售货款247,361元。该货款已被刘军用于赌博、买彩票、吃喝等挥霍一空,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刘军的供述:我在毕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销售人员,我是2009年10月份就应聘到毕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我每天的工作就是联系客户,跑业务,送货以及收货款。如果有客户要货,我把客户需要的货送到客户家,如果客户当时没钱付货款,这些客户就在我们的销货清单签字说明未付款,或者给我们写一张欠条,等客户有钱时我再去把货款收回来,上交公司财务,一般情况下,当天收到的货款就当天就上交,但财务不在时就可以等到第二天再交货款。从今年(2014年)10月份开始,由于公司转变营销模式,公司就让我们每个销售人员在今年12月份之前把自己客户所欠的货款全部收回来,但那段时间我打麻将赌钱,输了一些钱,我就想搬本,但自己又没有本钱,于是我就拿收到的货款去赌钱,后来把货款也输了,再后来我收到货款时我都拿去搬本赌钱了,但是赢少输多,就这样恶性循环,就导致没有钱归还公司的货款了。到2014年11月份公司一直不见我交货款到公司,于是公司就安排业务经理杨某甲和我去收款,后来杨某甲在收款过程中发现我已经把货款收了但没有上交公司,然后我就主动到公司交代了这个事情。通过我和公司对账,我共挪用了公司279,809元。但有28,538元的这笔账,是我向公司打了欠条借出来的,我打了5,050元的一张,10,900元的一张,共两张欠条,这笔钱是公司借给我的。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09年的时候,我在毕节就成立了“毕节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我是公司的法人。我们公司成立的时候,我聘请了一些业务员,主要就是负责辣椒产品的销售,刘军也就是公司成立后我聘用的销售业务员。以前我们公司的业务员销售货物的货款收回来后,都能及时的归还到公司,没有发现有员工侵占或者是挪用的情况发生,直到这个月的十多号,我发现业务员的货款没有及时交到公司的财务上,我当时就问业务员刘军是什么原因,刘军说的是货款还没有收到,我不相信,我就叫负责刘军等人的这个片区的片区经理杨某甲和刘军下去查的,下去一问,人家客户说钱已经给刘军了的,刘军也承认说钱他已经收到并且用了,我们才发现这些货款都被刘军挪用的。2014年12月19号,我们财务上拿刘军交到财务上的未收到货款的货单和刘军对账,经过刘军回忆和确认,现在刘军收到未交到公司的货款是279,809元,总共涉及到31户客户。3、证人周某、杨某甲均证实刘军系“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销售业务,平时喜欢打麻将买彩票。4、证人杨某乙、段某某、严某、冷某、郑某某、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向某乙、周某某、吴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欧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兰某甲、兰某乙、刘某甲、陈某乙、陈某、王某丁、陈某丙、赖某某、颜某某、黄某某、刘某乙均证实自己是经营部负责人,没有欠公司款项,货款均已付清。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七星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到毕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吴某某报案后,立即派民警赶到该公司办公室,将正在与公司对账单的刘军抓获。6、七星关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刘军交代的打麻将赌博地点经查未找到;涉及刘军收取的29户客户,已经找到27户进行调查,史开国、朱恒超两户未找到。7、住宿记录证实:刘军2014年4月7日至12月4日期间在黔西、大方等地的住宿记录。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毕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9、毕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出具聘任、说明证实:经公司考核,聘任刘军为公司正式员工,任职业务员负责公司产品销售。2014年12月24日出具:刘军于2009年10月在我公司就职,一直从事销售工作,在签订2014年统一聘用合同时刘军因请病假没有及时签订合同,后由于管理人员疏忽一直没有补签,我公司一直为刘军购买三金一险。10、工资计算表、社保缴费明细证实:刘军在毕节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计算方式。七星关区社保局提供社保缴费明细:刘军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保缴费明细,费用来源为单位自筹。11、刘军挪用资金来源明细证实:毕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制作,经刘军签字确认,共计279,809元。12、记账凭证、销货清单、欠条证实:毕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与相关商家的销货清单,已经刘军及相关商家辨认。部分未经商户确认。13、挪用资金确认书证实:刘军挪用毕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资金279,809元,挪用资金用途为打麻将一部分、乱花一部分、吃药一部分、家用一部分,经其本人签字确认,但后陈述未吃药。14、记账凭证、销货单证实:毕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涉及刘军出货的记账凭证以及销货清单。15、户籍证明证实:刘军出生于1976年12月8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军利用担任毕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购买彩票、赌博等营利和非法活动,被告人刘军挪用资金279,809元应减去刘军向公司借用的28,538元,减去未向商户朱恒超,史开国核实的3,910元,被告人刘军挪用的资金数额应为247,36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挪用资金罪。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军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47,361元,责令退赔毕节苗家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军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丽 平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英人民陪审员 钟 庆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