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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936号原告赵某,居民。被告朱某,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2002年4月份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6月订婚,××××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甲。原、被告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自述因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不照顾家庭,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为离婚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了解较充分,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解决夫妻间存在的矛盾,使夫妻关系××稳定的发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超人民陪审员  朱纪红人民陪审员  陈庆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