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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36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如,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某,务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月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如、被告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其与凡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凡俊恩。婚后凡某即外出打工,由于凡某长期在外,其与凡某的父母不断发生矛盾,而凡某一味袒护父母,致使矛盾越来越深。2013年,其与凡某的父母分家另过,其独自带孩子,而凡某仍在外打工,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其曾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法院生效判决已逾6个月,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凡俊恩由凡某抚养,其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定期探视子女。凡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后其挣的钱都交给张某保管的。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凡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凡俊恩。张某与凡某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偶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张某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离婚诉讼,后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另查明:张某与凡某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张某提供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张某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张某以夫妻因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仅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能够证实张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诉称凡某长期在外打工,主要是与凡某的父母不断发生矛盾,而凡某则陈述两人感情很好,说明两人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没有太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油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