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马自新与芜湖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盛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新,芜湖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盛伦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马自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朱玉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盛伦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马自新诉被告芜湖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潮公司)、被告盛伦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人民陪审员黄光雯、陈永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伦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自新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供给了被告福潮公司总价人民币125800元煤矸石。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徐炳昌双方结算,被告福潮公司欠原告煤矸石款55800元。同时,徐昌炳代表被告福潮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余款55800元在2013年元月底付清。被告盛伦安对上述欠款提供了担保。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两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煤矸石款人民币5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盛伦安对被告福潮公司的上述货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马自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福潮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福潮公司欠原告55800元煤矸石款的事实及被告盛伦安担保的事实;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福潮公司矸石款的事实及徐炳昌代表被告福潮公司结算出具欠条的事实。原告除上述书面证据材料外,还向本院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简要阐述如下:1、证人海某某,系原告马自新朋友,其出庭作证:在2012年年底,被告福潮公司负责人徐炳昌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10万元承兑汇票,后来发现汇票中的章改错了,其陪同原告将10万元的汇票退给了徐炳昌,徐炳昌当场付了5万元给原告,剩余的55800元打了个条子,打条子时其本人在场,当时除了徐炳昌,还有个公司老总(本院注:盛伦安)作为担保人签字。2、证人严某,系原告马自新雇请的员工,其出庭作证:在装运煤矸石的船到新港码头后,其负责给原告运输该煤矸石,第一次在2011年年底,第二次是在2012年年初,当时有码头的过磅单,过磅后直接送到被告福潮公司,被告福潮公司是由徐炳昌负责收货。后来,从被告福潮公司的一个女会计手中分两次领了2万元,一次是2012年5月份领了1万,一次是6月份领了1万,这两次当中,一次的1万元是转账,一次的1万元是付现金。被告福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被告盛伦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福潮公司、盛伦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及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自新在2012年初向被告福潮公司供应煤矸石,后经双方结算,煤矸石总吨位为1954.45吨,款项共计125800元。被告福潮公司陆续支付了70000元货款,仍欠55800元。被告福潮公司的负责人徐炳昌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马自新人民币伍万伍仟捌佰元整(55800元),煤矸石款(1954.45吨),总计1258元,已付70000元,余欠55800元,具欠人:芜湖福潮,今办徐炳昌”。并在欠条上注明:“余款在2013年元月底付清”,被告盛伦安以担保人名义签字认可。本院认为:一、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福潮公司向原告马自新购买煤矸石,应当按照双方结算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欠条,虽然欠条中存有瑕疵,将125800元书写成了1258元,但根据整张欠条的内容足以确定所欠货款数额为55800元,被告福潮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盛伦安在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且注明了该款项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元月底,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在规定时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日为2013年1月31日,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盛伦安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长不超过2013年7月31日,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起诉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自新支付煤矸石货款人民币55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马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1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福潮高新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进财人民陪审员 黄光雯人民陪审员 陈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