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新华与韦素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素省,黄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素省。委托代理人:阳远德,广西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新华。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素省与被上诉人黄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韦素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昌晶、邵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素省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远德,被上诉人黄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韦素省向原告黄新华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黄新华,借条内容为:“今向黄新华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韦素省(签名摁手印)2013年11月1日”。借款后,被告韦素省没有还款,原告黄新华索要借款未果提起诉讼。在举证期届满后(开庭时)原告增加利息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没有得到借款,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和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可随时归还借款,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间内还款。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请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韦素省归还80000元给原告黄新华。一审案件受理18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2010元,由韦素省承担。韦素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并未得到被上诉人借款。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承认该“借款”为现金给付,但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借条上落款日期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在异地生活并不在宜州,何来现金支付;第二、借条不是2013年11月1日写的,而是2014年6月16日被黄新华胁迫所写,上诉人当时已报警;第三、根据区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审理工作批示,民间借贷应当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显然,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款关系,应当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新华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借条上写明“今向黄新华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8万元事实存在。借条是在宜州市被上诉人的公司里由上诉人亲自书写的,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否认这一事实,只是认为8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约定代为办证的酬金,而办证的酬金在委托合同中已经约定,仅仅是5000元。“借款”和“酬金”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今,上诉人又以“当时在异地生活并不在宜州”为由否认借到钱,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的。第二、本案不存在所谓胁迫书写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新华是宜州市家华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8日,韦素省委托家华公司代为办理位于宜州市庆远镇解放路127号房屋继承及贷款的相关手续,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韦素省)办理继承和贷款手续后付给甲方5000元佣金。一审开庭时,韦素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这80000元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给黄新华办理相关手续的“酬劳”。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一、黄新华所举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韦素省向其借款80000元。被上诉人黄新华主张上诉人韦素省向借款8万元,提供了韦素省本人书写的借条在卷为凭,借条为书证,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黄新华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第二、韦素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韦素省承认借条为其亲笔所写,但是认为这是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给黄新华的“酬劳”,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在《委托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相关委托事项的“佣金”仅为5000元,韦素省的主张与书面证据相互矛盾,而且“借款”与“酬劳”性质是完全不同的,韦素省对其书写借条而未得到借款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二审期间,韦素省的辩解理由如下:一、借条是被黄新华胁迫所写的。韦素省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知道书写借条的法律后果,如存在胁迫的事实,韦素省完全可以在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该借条,但韦素省从未主张对借条的撤销。更何况,韦素省没有提供受胁迫而书写借条的证据。二审期间,韦素省向本院提供了宜州市公安局的《宜州市公安局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韦素省是受胁迫后写的“借条”。但宜州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当天该所没有出警,该表格上记载的信息都是报案人韦素省自己的陈述,当天现场情况如何,派出所无法证实。二、2013年11月1日(即借条落款日期)当天,韦素省在外地,不可能在宜州写借条给黄新华并从黄新华手中领取80000元现金。为证明这一事实,韦素省向本院提供了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和《业务凭证》(上面均有韦素省的签名)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当天她曾在广州办理银行业务,不可能在广西宜州向黄新华借款。即便韦素省所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属实,也只能证实本案讼争的80000元借条不是2013年11月1日所写,而不能否认80000元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韦素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韦素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志凌审判员 :韦昌晶审判员 : 邵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晓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说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