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韩荣江与王延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荣江,王延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韩荣江,居民。被告:王延磊,居民。原告韩荣江与被告王延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荣江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还款20,000元,同年8月10日还款5,000元,2014年8月26日由其母还款10,000元,余款15,00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韩荣江壹万贰仟元整”、“今欠韩荣江叁万捌仟元整”。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还款20,000元,同年8月10日还款5,000元,2014年8月26日由其母刘明莲还款10,000元,余款15,000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延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磊返还原告韩荣江借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延磊偿付原告韩荣江利息(以借款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延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兆永审 判 员 丁 鹏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