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生妹子”,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果,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谢达鸿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张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明: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为偷东西换钱用,在湘潭市雨湖区大洋百货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用镊子从刘某某衣服口袋里扒窃到1台手机。被告人吴某某扒窃手机到手后立即离开,没走多远,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护潭派出所民警盘查,并查获盗窃所得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民警将被告人吴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吴某某交代了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办案民警根据手机卡上存的号码联系到被害人刘某某,并将手机发还给刘某某。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鉴(201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吴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护人张果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