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晓春、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与歙县建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春,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歙县建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朱晓春,男,1973年2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蒋洋,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歙县建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负责人:吴学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连树,休宁县海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晓春、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诉被告歙县建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春和客运公司、朱晓春的代理人周志宏,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的代理人程连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2时8分,汪庆捷驾驶被告建新公司所有的车辆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安徽省旌德县三溪镇往蔡家桥镇方向行驶至该路段1489公里+300米处,与原告朱晓春驾驶的皖P×××××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朱晓春及该车乘客徐爱琴、吕杏芝和XX军受伤,汪庆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故经旌德县交管大队认定,朱晓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汪庆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客运公司所有车辆皖P×××××被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并于2014年5月31日发还。朱晓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及小腿软组织挫伤等,在该院住院4天。朱晓春为徐爱琴、吕杏芝和XX军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综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806.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皖J×××××在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三十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3、原告朱晓春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由法院按照当地司法裁判标准认定;交通费认可40元;朱晓春不具有代位追偿的权利,不同意将徐爱琴、吕杏芝和XX军的医药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4、原告客运公司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残值170元;施救费是两辆事故车的费用,客运公司车辆施救费认可1000元;停运损失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朱晓春身份证、原告客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3、建新公司机动车行驶证、汪庆捷驾驶证、人保歙县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皖J×××××的登记车主为建新公司及投保情况。4、泾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朱晓春受伤、治疗和出院医嘱等有关情况。5、旌德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份、旌德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1份、泾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朱晓春治疗费用为1359元。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6、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提出该费用为两辆事故车的施救费,认可原告客运公司车辆施救费为1000元。7、朱晓春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朱晓春从事客运运输职业。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及发票,证明原告事故车辆损失14430元。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提出应扣除残值170元。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9、徐爱琴、吕杏芝旌德县中医院医药费票据及XX军旌德县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朱晓春为乘客徐爱琴、吕杏芝和XX军分别垫付医药费822.8元、898元、118元。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朱晓春无代位追偿权,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其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歙县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朱晓春持有票据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10、旌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扣留物品返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期间和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用。被告人保歙县公司对对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定损依据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对价格评估报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旌德县人民法院(2014)旌民一初字第00667、00668号民事调解书及诉讼清单,证明本起事故中另两名受害者徐爱琴、吕杏芝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对证明目的持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保险公司已赔付了朱晓春向徐爱琴、吕杏芝垫付的费用。2、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修理期间和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以及鉴定费、诉讼费都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仅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约束,原告属于第三人,该条款对原告方不产生效力,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汪庆捷在建新公司的工资表,证明汪庆捷为建新公司员工。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5月11日12时8分,汪庆捷驾驶被告建新公司所有的车辆皖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三溪镇往蔡家桥镇方向行驶至该路段1489公里+300米处,与原告朱晓春驾驶的皖P×××××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朱晓春及车上乘客徐爱琴、吕杏芝和XX军受伤,汪庆捷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旌德县交管大队认定,朱晓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汪庆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皖P×××××的车主为客运公司。事故车辆皖J×××××的车主为建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三十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朱晓春被立即送往旌德县人民医院及旌德县中医院救治,次日转院至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膝及小腿软组织挫伤、左腓骨近端外生骨疣,共支付医药费1359元,医嘱建休2周。朱晓春为乘客徐爱琴、吕杏芝和XX军分别垫付医药费822.8元、898元、118元。事故车辆皖P×××××与皖J×××××经施救,产生施救费2000元。旌德县交通管理大队在事故当日依法对皖P×××××予以扣留,并于2014年5月31日发还。该车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进行修理。经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评估,该车修理期间每日损失利润为644元,评估费为485元。另查明,汪庆捷为被告建新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在为建新公司运货。2015年1月16日,原告具状本院。诉讼中,原告客运公司放弃主张朱晓春依法应当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并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59元,凭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3、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4、护理费390元(97.5元/天×4天);5、误工费2109.6元[117.2元/天×(4+14)天];6、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7、施救费1000元,计事故车辆皖P×××××一辆;8、车辆损失14260元(14430-残值170);9、停运损失及鉴定费21093元[644元/天×(12+20)天+485元];以上合计40431.6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驾驶人汪庆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朱晓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朱晓春受伤及其驾驶的车辆受损,侵害了朱晓春及车辆所有人客运公司的合法权益。汪庆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向两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汪庆捷为建新公司职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建新公司承担。由于汪庆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由建新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晓春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79元,由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2599.6元,由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客运公司车辆施救费及车辆损失合计15260元,由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3260的70%即9282元,由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客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及鉴定费21093元,依法由被告建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65.1元。原告朱晓春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客运公司主张的施救费、修理费过高,对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朱晓春向车上乘客徐爱琴、吕杏芝、XX军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该三人作为原告主张,朱晓春不具有原告资格。汪庆捷系被告建新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建新公司车辆,除被告建新公司提出相反证据外,应依法认定汪庆捷系在为建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汪庆捷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建新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抗辩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歙县支公司抗辩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建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晓春各项损失4078.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9282元;二、被告歙县建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停运损失及鉴定费14765.1元;三、驳回原告朱晓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原告朱晓春负担10元,安徽省泾县客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歙县建新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骏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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