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重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元福与单革辉、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福,单革辉,李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重字第3200号原告黄元福。委托代理人郭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昱,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革辉。被告李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长沙县法理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元福与被告单革辉、李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长县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被告单革辉对该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45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福及委托代理人郭超、孙昱,被告单革辉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福诉称,原告与被告单革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单革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共发生810万元的借款往来,被告单革辉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有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9万元、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5万元、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8.6万元,共计借款本金284.1万元没有偿还。其中2013年1月18日39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单革辉偿还借款本金284.1万元;2、被告单革辉偿还借款利息,其中39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2月18日起算,245.1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10月29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李惠对被告单革辉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单革辉、李惠辩称,1、双方仅发生730万元本金的借款往来;2、双方没有月息3分的约定,认可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3、单革辉已还款757.71万元应先还本再还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单革辉与李惠系夫妻关系,黄元福与单革辉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开始,单革辉因资本运作需要而与黄元福产生借款关系。2012年3月12日,单革辉向黄元福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黄元福当日向单革辉银行转账支付200万元出借资金。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标准。另查明:2010年7月3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单革辉共向黄元福借款810万元,包含2010年7月3日借款20万元、2010年11月23日借款30万元、2011年11月8日借款300万元、2011年12月9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借款60万元、2012年1月5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3月12日借款200万元。在上述借款过程中,双方的交易习惯主要是由单革辉向黄元福出具借条,再由黄元福将出借资金以银行转账、现金方式支付给单革辉。双方在借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率。在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单革辉一共向黄元福还款757.71万元。具体包括:(1)2011年的2月23日还款20万元、4月12日还款10.49万元、12月9日还款4.5万元;(2)2012年的1月6日还款18.5万元、1月17日还款10万元、2月8日还款54.5万元、2月27日还款100万元、4月6日还款80万元、5月11日还款6万元、5月21日还款9万元、6月15日还款15.3万元、7月5日还款80万元、7月12日还款10万元、7月21日还款7.09万元、8月10日还款109万元、8月21日还款8.63万元、9月17日还款10.9万元、9月29日还款53万元、10月22日还款10.9万元、11月28日还款4.9万元;(3)2013年的1月18日还款130万元、3月21日还款5万元。双方对上述还款数额均无异议。单革辉向黄元福偿还上述借款后,黄元福均未给单革辉出具书面收条。黄元福根据单革辉还款情况,将借条原件逐步退还给单革辉自行销毁。黄元福尚持有单革辉出具的2012年3月12日200万元借条原件。本案在原二审期间,单革辉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与黄元福往来明细》中借贷总金额为810万元、还款总金额757.71万元,黄元福对《与黄元福往来明细》中借款、还款总额和构成情况予以认可。重审期间,单革辉辩称该往来明细的借贷总金额810万元系统计错误导致,实际只有730万借款往来。黄元福在诉讼中提供单革辉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30万元、2013年4月26日出具的16.5万元、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28.6万元借条原件3张,双方对以上3张借条原件的形成过程各执一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12日借条、转账凭证、与黄元福往来明细、录音资料,被告单革辉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以及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单革辉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黄元福给单革辉实际提供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出借本��为810万元,被告认为借款本金仅7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出借人,对出借资金数额负有举证责任。(1)从原告举证提交的《与黄元福往来明细》看,经本院当庭核实,该份证据系被告单革辉的会计郭艳统计后由被告提交给二审法院的,被告单革辉辩称该份证据统计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单革辉对借款810万元的事实反悔,但未举证证实该往来明细借款数额的错误之处,并已就计算错误的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故对原告提供的《与黄元福往来明细》予以认定。(2)被告单革辉对原告主张的7笔借款共810万元中的2010��7月3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9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借款60万元提出异议,原告针对异议补充提供黄元福于2010年7月3日取款20万元的凭证、2011年12月9日黄元福向单革辉转账10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与黄元福往来明细》相互印证,具有较强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另提供黄元福于2011年12月30日分别向案外人李碧波、李小平转账20万元、40万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虽该2笔转账收款人为李碧波、李小平,单革辉辩称均不认识,不予认可,但该转账的时间、金额与《与黄元福往来明细》能够吻合,对原告履行提供出借资金义务具有证明力,故该银行交易记录予以采信。综上理由,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单革辉发生的借款本金总数额为810万元。2、关于被告单革辉尚欠借款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尚欠借款本金284.1万元,被告单革辉认为借款本息已还清。本院认为:(1)从借款发生看,原告提供2012年3月12日200万元借条及3张转款凭证,经审查,该借条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单革辉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已收到200万借款资金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均亦予采信。原告提供2013年1月18日的39万元借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该借款全部为借款本金,在庭审中则主张该款项中包含之前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29万元借款利息,被告单革辉对上述事实均予否认。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结算及该借条的形成过程,故该份39万元借条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提供2013年4月26日的16.5万元借条、2013年8月19日的28.6万元借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均为借款本金,在庭审中称全部为借款利息,被告单革辉对原告陈述均予否认。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此2份借条形成过��,并充分证实借条中载明的数额为借款利息,故这2份借条均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借款时,由被告单革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再由原告向被告单革辉转账或现金提供足额出借资金。还款时,由被告单革辉向原告转账支付,原告从未出具收条,而是由原告根据被告单革辉还款进度将借条原件退还。上述出借和还款习惯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规则。原告目前尚持有2012年3月12日200万借条的原件,说明这200万借款本金尚未偿还。(3)从举证责任分配看,被告单革辉辩称该200万元已经偿还,只是原告收款不愿退还借条原件,被告单革辉对该辩解意见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单革辉既未对该200万元偿还经过作出有针对性的合理陈述,也未举证证明在其还款中具体哪一笔是针对这200万元的,亦未举证证明在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索要该200万借条原件的经过,因此,被告单革辉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从原告提供录音资料及文字记录看,被告单革辉对录音资料中谈话主体为原告和单革辉没有异议。该录音中被告单革辉对涉案20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是认可的。综上理由,应当认定被告单革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3、关于被告单革辉已还757.7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还款本金有600万元,其余为利息,被告单革辉认为全部为借款本金。本院认为:(1)从被告单革辉陈述看,其认可双方借款有借款利息,只是利息标准双方有分歧,说明单革辉的还款中包含部分借款利息;(2)从民间借贷交易规则分析,在偿还有息借款时,一般是随本付息或者先还息再还本。结合原告提供录音资料中双方关于利息支付的谈话,也可印证单革辉还款中包含借���利息;(3)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单革辉还款后原告从未出具收条,只是由原告根据被告单革辉还款情况逐步退还借条原件,用以终止部分债权债务关系,说明双方在还款、退还借条原件的过程中对借款本息偿还情况有口头上结算。综上,单革辉认为还款全部为借款本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间的本息偿还进行过结算,故根据原告提供的200万元借条原件以及双方交易习惯,认定单革辉还款757.71万元中包括借款本金610万元(总借款本金8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147.71万元。同时,本院认定的借款利息147.71万元略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限度。按该条法律规定,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本案147.71万元利息,单革辉已经自愿归还,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故对此本院不予干预。4、关于被告李惠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单革辉与李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单革辉与李惠当庭认可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惠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单革辉、李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20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院已对被告单革辉全部还款757.71万元偿还本息情况作出认定,而被告单革辉最后一笔还款为2013年3月21日的5万元,故可以将2013年3月21日视为被告单革辉偿还610万元借款本息和200万元借款利息的断账日,故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起息日应从2013年3月22日开始计算。关于借款利率标准,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单革辉认可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借款利率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虽借条中无利率书面约定,但被告单革辉主要从事融资后再投资,从中赚取差价,单革辉与黄元福发生数额较大的借款往来,其融资应有一定成本;且单革辉所还款项中有多笔体现出有几千或几百的尾数,这些还款的计算来源也体现出利息的计算;同时,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有月息3分的提及,也可印证双方具有利率的约定;本院认定单革辉还款中有利息147.71万元,以黄元福提供借款和单革辉还款分段计算,该部分利息实际略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足以认定黄元福与单革辉借款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革辉、李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单革辉、李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元福借款本金200万元;二、限被告单革辉、李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黄元福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黄元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55元,由原告黄元福负担6655元,被告单革辉、李惠共同负担2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俊勇代理审判员 黄 彪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