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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审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张月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张月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412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宗寒松、骆晓俊。被执行人张月兰。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义环罚字(2014)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现场查实被执行人经营的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清塘村236号的饰品丝网印刷加工厂未经环保审批进行加工生产,该加工厂于2014年3月投产,投资额5万(房租3.3万),生产工艺:木头配件、印刷、成品,设备有:30cm*40cm丝网印版400块左右。每天印刷饰品100斤左右,每天油墨用量1公斤左右,印刷产生的废气未经任何处理无组织排入环境,没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25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4)第3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圣军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