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与刘崇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刘崇绪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2904号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兴怀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傅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怀,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艳汝,女,1984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刘崇绪,男,1942年5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刘崇绪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玉怀、赵艳汝与被告刘崇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诚热力公司诉称,被告系我单位供暖用户,采暖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街×号楼×单元×室,供暖面积为82.5平方米。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批价,我区现行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我单位已于2014年10月8日公告告知采暖用户,要求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2014年至2015年度供暖费交到我单位,但被告逾期未交,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2014年至2015年度供暖费1361.2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崇绪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交纳供暖费是因我家供暖温度不达标。2014年11月29日我家暖气片都是凉的,次日原告维修人员到场也认可我家供暖温度不足,直到2014年12月15日才修好,温度有所恢复但也不热,自测温度16度左右。我认为原告工作拖拉且不认真,后我主动到原告单位缴费并提出协商减免供暖费的请求,原告没有回复就将我起诉到法院,对原告的工作方式我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崇绪所有的北京市怀柔区×街×号楼×单元×室在原告嘉诚热力公司供暖服务范围内,其采暖面积为82.5平方米。2014年至2015年度供暖期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其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怀柔区物价局怀价发(2003)29号通知文件执行,即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按此标准被告2014年至2015年度应向原告交纳采暖费1361.25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小区张贴供暖注水、收费通知,通知采暖用户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纳该年度供暖费,但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纳上述供暖费,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4月原告嘉诚热力公司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崇绪立即给付拖欠的2014年至2015年度采暖费共计1361.2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家供暖温度受楼上业主改装地热采暖影响,但已经通过做旁通管的方式解决了,对被告所述供暖温度不达标的事实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暖资质证书、怀价发(2003)29号通知、注水收费通知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嘉诚热力公司与被告刘崇绪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原告依据政府部门有关供暖文件规定,为被告刘崇绪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刘崇绪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刘崇绪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理应按照政府有关规定交纳供暖费,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之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崇绪答辩称2014年12月15日前原告供暖温度不达标,修复后有所好转,原告亦承认被告房间供暖受楼上业主改装地板采暖影响温度,故应酌情进行减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崇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诚热力有限公司二○一四年至二○一五年度的采暖费共计一千二百二十五元。如果被告刘崇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崇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