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栋,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乙(曾用名黎永光),农民。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栖梧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伟明担任记录。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栋、被告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于××××年××月××日在宁明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某丙。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虽然在同一村屯长大,但因原告黎某甲多次外出务工,结婚当时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也未能和被告黎某乙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又因被告黎某乙性格好赌,在生育女儿后,双方便一直在争吵中生活。结婚没到四年,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便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再无和好之可能。请求法院判准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离婚,婚生女儿由某,抚养费由原告黎某甲自行承担。原告黎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宁明县公安局出具的黎某乙、黎某丙的户籍证明、黎某丙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2.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活所需向黎金青借款28000元。被告黎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黎某甲离婚,但是婚生女儿某由被告黎某乙抚养。原告黎某甲常年外出打工,对女儿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也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2013年原告黎某甲再次怀孕并打掉孩子也没有与被告黎某乙商量。现孩子跟随被告黎某乙生活并慢慢长大,被告黎某乙如今虽因交通事故有伤在身,但被告黎某乙作为父亲,能够创造更有利的条件抚养女儿。另,被告黎某乙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已借亲戚朋友7-8万元,目前全身钢板尚未拆除,拆除钢板还需一笔费用,如果离婚,我要求原告黎某甲支付20000元生活补助款。被告黎某乙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黎某乙住院治疗的过程;2.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黎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某由谁抚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某乙对原告黎某甲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某乙对原告黎某甲提供的证据3即借条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原告黎某甲对被告黎某乙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黎某甲提供的借款借条中借款人黎金青未到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证实,被告黎某乙对该借条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黎某乙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发票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被告黎某乙住院情况及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于××××年××月××日于宁明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451422-2011-000997。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黎某丙,现随被告黎某乙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超过2年。另查明,被告黎某乙于2014年1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先后在宁明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三医院治疗,已进行左股骨、右第4、5掌骨内固定术、耻骨联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仍需进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黎某乙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07237.48元。本院认为,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关于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的问题,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2月份起至今已分居满二年以上,被告黎某乙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黎某甲要求与被告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黎某丙的抚养问题,婚生女黎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已满三周岁,且现跟随被告黎某乙生活,生活状态良好,考虑到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可能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儿某由被告黎某乙抚养为宜。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女儿黎某庚,原告黎某甲仍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黎某甲应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为宜,婚生女儿黎某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发票各负担50%。被告黎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并因此支付10万余元,且仍要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后续治疗,原告黎某甲对此应给予适当帮助。被告黎某乙要求原告黎某甲支付20000元的生活补助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乙认为其因受伤住院治疗尚欠亲戚朋友7-8万元借款的辩解,因没有借条及出借人出庭作证,原告黎某甲亦不认可,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原告黎某甲提供的28000元借款借条,因没有出借人出庭证实,被告黎某乙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对上述债务,可以待出借人提出权利主张后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黎某丙(2011年12月4日出生)由被告黎某乙抚养,原告黎某甲每月支付黎某丙生活费400元(此款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付至黎某丙满18周岁止),黎某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告黎某甲与被告黎某乙各负担50%;三、由原告黎某甲向被告黎某乙支付生活补助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栖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伟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