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芳与徐林善与楚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155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芳,楚伟,广州市裕博时装有限公司,徐林善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芳,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李瑞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乃立,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审被告:广州市裕博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徐林善。原审被告:徐林善,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唐芳因与被上诉人楚伟、原审被告广州市裕博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博公司)、徐林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裕博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经登记成立,登记的股东为唐芳及徐林善,法定代表人为徐林善。该司于2011年12月28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经查,该司原名称为广州市翊拓时装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州市裕博时装有限公司。2008年9月1日,徐林善(欠款人)与广州市翊拓时装有限公司(欠款单位)出具《欠条》,称:今欠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月息以1分半、年息为18%计算,按每月结算方式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起计算。诉讼中,唐芳提交了金额为2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称其于2010年3月28日已代裕博公司、徐林善向案外人徐某偿还了20万元的借款。同时,唐芳还提交了案外人徐某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予以证实。在上述证明中该案外人陈述:唐芳代原借款人徐林善(广州市翊拓时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广州市翊拓时装有限公司向本人所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于2010年3月28日前已全部还清;唐芳于2010年3月28日代原借款人徐林善(广州市翊拓时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广州市翊拓时装有限公司向本人偿还欠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将本人的追偿权和借款凭证同时移交给唐芳,由唐芳直接向原借款人徐林善、广州市翊拓时装有限公司追偿向徐某所借款未偿还的人民币20万元整。另查,唐芳曾以股份转让纠纷一案将徐林善、楚伟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要求徐林善、楚伟共同偿还唐芳股份转让款170万元及唐芳为公司代借的100万元,唐芳称该100万元包含了本案的20万元。该案经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唐芳的诉讼请求。再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3日向徐林善邮寄送达了原审案件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4年2月20日向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日为2014年4月20日。诉讼中,唐芳称徐林善、楚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要求楚伟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欠条、证明、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唐芳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裕博公司、徐林善偿还20万元欠款及利息损失11.7万元(年利息18%,自2010年4月1日起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2、楚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唐芳所提交的《欠条》及案外人徐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本案的由来系因裕博公司、徐林善向案外人徐某借款100万元,其后唐芳代裕博公司、徐林善向徐某偿还了20万元,与此同时该案外人将该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唐芳,因而唐芳现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裕博公司、徐林善、楚伟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应当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唐芳已经提交了裕博公司及徐林善向案外人徐某出具的《欠条》的原件,并同时出具了由案外人徐某出具的还款及转让债权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唐芳代裕博公司、徐林善向案外人徐某偿还10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的事实,并因此而取得了该案外人向其转让的对裕博公司、徐林善所享有的20万元的债权。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唐芳称其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林善及楚伟的事实已可证实其将债权转让的行为通知了债务人,但在该诉讼案件中裕博公司并未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裕博公司与徐林善作为共同的借款债务人,唐芳应当一并通知,故原审法院对唐芳的主张不予采纳。但唐芳在原审案件中已经起诉裕博公司、徐林善,该起诉行为可以视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裕博公司、徐林善作为借款债务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并未在举证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故唐芳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虽然在案外人所出具的《证明》中仅陈述将2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唐芳,但案外人已经将原始借款凭证转交给了唐芳,因此实际上唐芳所取得的不止是20万元借款,还包括了依照原《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所应当支付的利息。故唐芳要求裕博公司、徐林善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关于唐芳要求楚伟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唐芳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徐林善与楚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唐芳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了徐林善与楚伟的共同生活,根据徐林善与裕博公司共同出具欠条,结合唐芳自述的由其代徐林善、裕博公司出面借款的事实,亦不排除涉案借款系用于裕博公司经营所用,而徐林善有无将经营所得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实,故唐芳的诉请欠缺事实依据。即使涉案债务为徐林善与楚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唐芳要求确认借款债务为徐林善、楚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裕博公司、楚伟经原审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徐林善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裕博公司、徐林善、楚伟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裕博公司、徐林善向唐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28元,财产保全费2105元,由唐芳负担100元,由裕博公司、徐林善负担5033元。上述费用唐芳已预交,由裕博公司、徐林善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唐芳给付。上诉人唐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因债务人拒绝偿还借款而产生的债权人请求清偿借款的债务纠纷。在本案中,裕博公司、徐林善作为共同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徐某偿还借款,在唐芳代为债务人偿还债权人所有债务后,债权人徐某将对上述债务人的追偿权转给了唐芳,原债权人徐某与债务人裕博公司、徐林善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然适用于现债权人唐芳。据此,唐芳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裕博公司及徐林善依法应向唐芳承担清偿责任。二、涉案借款是徐林善在与楚伟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楚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徐林善借款时,虽与楚伟系夫妻关系,但是徐林善与裕博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条,亦不排除涉案借款用于裕博公司经营所用,且认为唐芳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徐林善与楚伟的共同生活,据此认为唐芳诉请欠缺事实依据。且认为确认涉案借款为楚伟、徐林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调处。唐芳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于法无据:1、鉴于徐林善是本案涉案借款本息的实际债务人,且徐林善在欠款时与楚伟为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3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徐林善所欠借款债务亦为其与楚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楚伟亦是本案的欠款债务人,应当就借款本息向唐芳承担偿债责任,楚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2、本案中,楚伟、徐林善如要否认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自负举证责任,并非由唐芳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徐林善、楚伟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唐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楚伟对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楚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唐芳对楚伟的诉讼请求正确。1、唐芳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20万元借款,系用于徐林善与楚伟的夫妻共同生活,并且该20万元债务系公司债务,与楚伟无关,楚伟不承担任何责任。唐芳在原审庭审中出具欠据,欠据中欠款人明确写明为裕博公司,并加盖公章,很显然依据法律的规定,该借款系公司借款。虽然在借款人处有徐林善的签字,但签字时徐林善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有裕博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且唐芳自认徐林善签字时确系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徐林善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该债务为公司债务并非徐林善的个人债务,与楚伟无任何关系,楚伟不负有任何的给付义务。另,在2013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唐芳诉徐林善、楚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唐芳向法院出示的2010年4月13日由徐林善及唐芳签字确认的股东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唐芳代裕博公司借款100万元。”根据本协议写明的内容进一步证实,唐芳自认其系为裕博公司借款100万元(包括本案的20万元),而不是代徐林善个人借款。因此,100万元的真正债务人是裕博公司,而非徐林善个人,进一步证实本案唐芳主张的20万元借款系裕博公司的债务,并非徐林善个人债务。股东会协议第二条亦约定“……此款从广州市裕博时装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可见唐芳与徐林善在签定协议时约定很明确,该债务由裕博公司偿还,真正负有偿还义务的是裕博公司而不是徐林善个人,这是唐芳不可否认且亦不能否认的事实。由此,该债务系公司债务是毋庸置疑的。且借款当时裕博公司正在经营中,故该款完全系用于公司的经营,并非用于徐林善与楚伟的家庭共同生活,该事实原审判决己认定。更为重要的是,原审中唐芳虽主张此款用于徐林善与楚伟的家庭生活,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因此,原审驳回唐芳对楚伟的诉请是正确的。2、唐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故本案唐芳主张涉案20万元借款系用于徐林善与楚伟的夫妻共同生活,楚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证据规则,唐芳对其主张应当负有举证的义务,唐芳应当出示该款用于徐林善与楚伟共同生活的有效证据。而原审唐芳未提交任何证据,由此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驳回其对楚伟诉请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最新审判意见“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为个人债务。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借款属于债务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明的,将借款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故依据该条规定,本案唐芳主张借款用于徐林善与楚伟的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唐芳承担。二、唐芳诉徐林善、楚伟20万元债务,已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广州白云区法院再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唐芳诉请的20万元债务纠纷,无论是唐芳于2013年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己审理终结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还是本次唐芳在广州市白云法院诉讼的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两起案件只是唐芳为达到其向徐林善及楚伟索要钱款的目的,而采取以不同的案由在不同法院进行立案。但究其实质,两起案件所涉标的均为一笔债务,即唐芳代裕博公司借款1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的20万元债务,而不是两个不同的债务纠纷。且该笔债务已于2013年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由为股权纠纷审理终结,认定该债务为公司债务并非徐林善的个人债务,依法驳回了唐芳的诉讼请求。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本案唐芳主张的代公司借款20万元的债权转让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完毕,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针对唐芳代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债务纠纷,无论唐芳再以任何案由诉讼徐林善、楚伟,均不应当再次审理本案。而原审法院将此案再次审理并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根据欠据、股东会协议、唐芳原审自认的事实,均充分证实涉案20万元的债务,系裕博公司的债务,并非徐林善的个人债务,故与楚伟无关。且唐芳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案的20万元债务系被用于徐林善与楚伟的家庭日常生活。由此,唐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楚伟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驳回唐芳对楚伟的诉讼请求正确,要求驳回唐芳的上诉。原审被告裕博公司、徐林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庭询时,唐芳、楚伟均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二审期间,楚伟称其与徐林善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已于2013年7月离婚,现已再婚,并提交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以及楚伟与案外人王乃立的结婚证作为证据。唐芳对楚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表示认可。唐芳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广州市白云区丽城路41号401房的档案资料,拟证明该房屋是以楚伟名义购买,是楚伟与徐林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该房屋在购买后有按揭贷款67万元,徐林善借款后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该房屋被楚伟与徐林善2011年1月以不合理低价转让,2010年6月已经开始为转让该房屋做各项准备工作,转让是为了转移财产而不再履行债务,楚伟、徐林善恶意变卖共同财产而逃避涉案债务;证据二,裕博公司的员工张某乙、宋某、金某出具的三份《证明》,唐芳称是从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的案卷拍摄打印的,拟证明徐林善在裕博公司任总经理,徐林善2008年10月到2010年4月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白云区丽城路41号401房。楚伟质证称,认可证据一档案资料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买这个房子是用楚伟的名义买的,但楚伟与徐林善2007年已经分居,当时两个孩子小,所以没有办离婚,楚伟没有参与徐林善的生意,在家里带孩子,楚伟只是协助徐林善买房子,楚伟没有恶意转移财产,该房子是属于徐林善个人财产;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于唐芳所说的卷宗楚伟没有看见过,对真实性不确认,不认可合法性,至于关联性只能证明丽城路41号401房是徐林善的房产,楚伟没有得一分钱。再查明,唐芳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唐芳,被告徐林善、楚伟;唐芳诉称,唐芳与徐林善2010年4月达成一致意见,唐芳退出裕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将股份转让给徐林善,唐芳在裕博公司的投资款170万元及唐芳为公司代借的100万元,由徐林善支付给唐芳,徐林善应按约定向唐芳支付股份转让款170万元及唐芳为公司代借的100万元,徐林善、楚伟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唐芳请求徐林善、楚伟共同偿还27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唐芳提交了下列证据,3、徐林善与裕博公司给案外人刘某乙、徐某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徐林善与裕博公司向案外人刘某乙、徐某分别借款80万元及100万元,其中徐林善已偿还徐某80万元,徐某另外的20万元及刘某乙的80万元由唐芳代徐林善偿还的,刘某乙及徐某的债权已转让给唐芳;4、刘某乙出具的证明及唐芳给徐某汇款的凭证各一份,证明唐芳代徐林善将100万元还给刘某乙和徐某,唐芳可以向徐林善行使代偿权。唐芳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二审查明,2010年4月13日,唐芳、徐林善就唐芳在裕博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转让时间:自2010年6月1日开始,唐芳在裕博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徐林善。二、转让方式及条件:唐芳在裕博公司的投资款共170万元,唐芳代裕博公司借款100万元,两款合计270万元,自2010年6月1日开始,徐林善每月支付5万元,合计54个月,此款从裕博公司和哈尔滨中惠福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另外,唐芳代裕博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每月按未归还金额计算利息支付,直至还清为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100万元借款问题,股东会协议及欠条中均明确写明,该100万元系唐芳代裕博公司借款,真正的债务人是裕博公司,而非徐林善,股东会协议第二条也约定了裕博公司承担支付,故对唐芳要求徐林善、楚伟给付100万元代借款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唐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裕博公司、徐林善偿还20万元欠款及利息损失,并要求楚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唐芳提交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唐芳已另案起诉徐林善、楚伟要求偿还唐芳代裕博公司借的100万元,且《欠条》和《存款凭条》唐芳均已在另案出示,唐芳在本案中已确认该100万元包含了本案所涉的20万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债务及是否徐林善、楚伟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进行判决,故本案中唐芳对徐林善、楚伟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2)南民三初字第10号及(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13号案的裁判结果,本案中唐芳对徐林善、楚伟的起诉与唐芳在(2012)南民三初字第10号及(2013)哈民三商终字第13号案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唐芳对徐林善、楚伟的起诉。虽然徐林善未提起上诉,但原审判决徐林善向唐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唐芳上诉主张楚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判决裕博公司向唐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因裕博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同意原审判决。另外,因本院驳回唐芳对徐林善、楚伟的起诉,唐芳和楚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均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裕博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唐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裕博公司负担;一审财产保全费2105元,由唐芳负担;唐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霞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