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星汇半岛环庄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纯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星汇半岛环庄路***号。法定代表人:吕纯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吕纯云。被告:张美丹。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平,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求是路*号公元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张重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朱华,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委托贷款5000000元,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21日,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湖14年委保字第委2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第一条载明,原告同意为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载明,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代)付款并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同日,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星汇半岛A2幢1809室、B1幢1804室、B3幢1809室、B4幢1503室、B4幢1704室、B4幢1809室、D2幢1002室、D3幢1702室、D4幢1401室、E1幢1302室、E2幢1702室、E2幢17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上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两反担保人均同意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为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5000000元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被告吕纯云和张美丹夫妻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书》,自愿以个人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5000000元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担保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述5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款5000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2014年8月2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向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5000000元。但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合同到期日未能归还借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在向被告催促履行未果的情况下,多次催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债务已逾期,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还贷,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为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代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601062.7元,合计5601062.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书,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借款,且在原告代付后又不偿还给原告,显已违约。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付款、支付代付款利息。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作为反担保人,应对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付款(包括代付的借款、利息等)人民币5601062.7元;2.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付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代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代付款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州星汇半岛A2幢1809室、B1幢1804室、B3幢1809室、B4幢1503室、B4幢1704室、B4幢1809室、D2幢1002室、D3幢1702室、D4幢1401室、E1幢1302室、E2幢1702室、E2幢1703室房产(均含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对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同意为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及若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房产他项权证十二份(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1039**、110103927、110103926、110103924、110103928、110103925、110103934、110103929、110103931、110103935、110103930、110103933),土地他项证十二份【证号为:开土他项(2014)第08827、08826、08825、08820、08819、08822、08835、08834、08833、08832、08831、08828),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因委托原告为其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而由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经登记的事实;证据3、《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500万元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4、《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函》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吕纯云、张美丹夫妻为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方式的反担保的事实;证据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6、《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21日委托人原告同意委托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向借款人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还就担保罚息和复利、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2014年8月2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已交付500万元的事实;证据7、《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5日因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要求原告代偿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01062.7元的事实;证据8、特种转账凭证、计收利息凭证及业务付款通知回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已为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601062.7元的事实。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共同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担保均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未提交证据。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委托保证、反担保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款50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还约定若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则有权要求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同日,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星汇半岛A2幢1809室、B1幢1804室、B3幢1809室、B4幢1503室、B4幢1704室、B4幢1809室、D2幢1002室、D3幢1702室、D4幢1401室、E1幢1302室、E2幢1702室、E2幢170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上房产、土地均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1039**、110103927、110103926、110103924、110103928、110103925、110103934、110103929、110103931、110103935、110103930、110103933,开土他项(2014)第08827、08826、08825、08820、08819、08822、08835、08834、08833、08832、08831、08828)。同日,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两反担保人均同意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为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2014年8月25日被告吕纯云、被告张美丹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提供反担保的保证书》,自愿以个人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500万元借款(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担保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述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5日)。2014年8月2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向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交付了500万元。嗣后,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合同到期日未能归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在向被告催促履行未果的情况下,多次催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发出《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由于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债务已逾期,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经多次催促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还贷,未果。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为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代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01062.7元,合计5601062.7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及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与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吕纯云、张美丹出具给原告的《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应认定合同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5601062.7元。原告代偿后,依法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赔偿利息损失,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及土地,双方已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抵押已然生效,原告依法可在抵押债权数额的范围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辩称的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偏高,应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利息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逾期利息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已代偿全部债务,应按合同约定的以实际代偿数额5601062.7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其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560106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之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代偿款5601062.7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原告对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湖州星汇半岛A2幢1809室、B1幢1804室、B3幢1809室、B4幢1503室、B4幢1704室、B4幢1809室、D2幢1002室、D3幢1702室、D4幢1401室、E1幢1302室、E2幢1702室、E2幢1703室房产【均含土地使用权,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1039**、110103927、110103926、110103924、110103928、110103925、110103934、110103929、110103931、110103935、110103930、110103933,开土他项(2014)第08827、08826、08825、08820、08819、08822、08835、08834、08833、08832、08831、08828)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对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07元,减半收取25504元,由被告湖州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汇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汇鑫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纯云、张美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