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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靠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山诉被告张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山,张光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靠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杨海山,男,1959年1月16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张光文,男,1970年7月1日生,满族,农民。原告杨海山诉被告张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靠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春,被告因种植烟草需要土地,原告当时任所在村主任,经原告与他人协商,被告承包他人土地,土地承包费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126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我包的是组里的土地,所以欠条上写欠村里1260元钱,我欠的是村里的钱,不是原告的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龙砬沟村进行询问,龙砬沟村委会主任称2004年的村台账现无法查看,张光文是否欠村里的债务不清楚,但村里没有向张光文主张过此笔债务。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当时任所在村村主任。被告因承包土地欠承包费,2004年6月1日被告给时任村主任的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村人民币1260元。现龙砬沟村未向被告主张过此笔债务。原告于2015年1月3日诉至本院称被告的土地承包费是原告代为支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1260元的债务,欠条写明系欠村里的债务,但经本院询问,龙砬沟村不清楚此笔债务,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此笔债务。故原告诉称此笔债务是对原告个人的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分偿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以自原告立案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260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人民陪审员  陈百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