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瑞安市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270号原告瑞安市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侠。委托代理人吴仁局,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金银。被告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美。原告瑞安市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仁局、张金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圆钢切断机一台,型号为YQ80,标的金额为88000元整。被告预付了定金61600元整,余款人民币26400元货到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仓库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瑞安市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浙江省工商管理局信用公示系统及企业详情、名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购销买卖合同;4、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货及欠款的事实。被告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瑞安市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清偿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26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瑞安市龙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顺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