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绍兴鑫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汪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鑫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汪明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81号原告:绍兴鑫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达鑫。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被告:汪明福。原告绍兴鑫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明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附件、应诉、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KY60型挖掘机一台,于合同签订日在绍兴交货,货价为14万元,先付2万元,余款分期支付等。签约当天,被告提货后立写欠条1份,载明:欠款12万元至同年8月28日前还清等。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款10万元要求欠到2013年2月3日。但被告还是言而无信,尚欠10万元至今未付,显已构成违约。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汪明福:1、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及该款至2013年2月3日止的利息8,000元,合计108,000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约3万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汪明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挖掘机一台,价款14万元,被告当日支付2万元,承诺余款12万元至2012年8月28日分6次支付,如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等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标的物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12万元货款约定于2012年8月28日前付清,并承诺:逾期付款的,按日3‰支付违约金。被告还于2013年5月9日补充载明:“余款10万元到2013年2月3日一次性付清,计收利息捌仟元正”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因无故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完整,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系因被告在接受合同标的物后,因未完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除作出对欠款支付期限的承诺外,还按合同约定对违约责任再次作了承诺,应认定被告出具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KY60型挖掘机一台,价款为14万元。被告在提机时付现金2万元,余款在2012年3月28日至8月28日分6次各付2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2万元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被告除确认欠原告货款12万元,定于2012年8月28日(系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日期)前还清欠款外,还按合同中约定的内容载明:如到期未按时付款将按全部欠款为基数以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仅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在原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补充载明“余款壹拾万元至2013年2月3日一次性付清,计收利息捌仟元正。汪明福,2012年5月9日”。此后,由于被告仍不按约支付所欠货款,也不支付约定违约金,原告因催讨无着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汪明福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和至2013年2月3日约定违约金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鉴予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降至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2月4日最终违约之日起计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汪明福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明福应支付原告绍兴鑫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2月3日止的约定违约金8,000元,合计108,000元;二、被告汪明福应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支付原告绍兴鑫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基数:货款本金10万元,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上列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秋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