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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饶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饶某,女,生于1979年2月1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王长远,丹江口市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饶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人民陪审员杨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2日在武当山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进梅归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饶某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经比对原件,与原件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破裂。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张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与被告张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2日在武当山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2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饶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饶某与被告张某是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在家务琐事等方面缺乏理解和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饶某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饶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婚姻负责的态度,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薛明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人民陪审员杨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