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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吉翠、田某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吉翠,吴某某,熊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一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吉翠。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26日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26日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家。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吉翠、田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吴某某、熊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保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吉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范吉翠在保靖县野竹坪镇开设了一岩场,该岩场的采矿许可证于2013年9月20日到期,安全许可证于2013年10月24日到期。续证后,安全许可证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采矿证自2013年9月20日起到2014年9月20日止。2013年年初范吉翠因在吉首市管理工程,便将其位于保靖县野竹坪镇的岩场交由其子田某某负责管理,但岩场所需炸药仍由范吉翠本人负责购买及管理。2013年10月左右,范吉翠与小溪村村民熊某某联系,要求熊某某为岩场制造炸药,并承诺每包给100元的加工费。后范吉翠制造成炸药20袋。其间,田某某单独骑摩托车或伙同田某甲一起开岩场的农用车到熊某某家中分几次将制造好的20包炸药拖回岩场,并给了熊某某500余元手工费。2013年年底,范吉翠打电话给田某某,让其把存放在岩场内的未用完的5包自制炸药搬走。田某某答应后,便叫田某甲来帮忙,二人将5包自制炸药用农用车移至田某某的四叔田某乙家中。2014年1月2日,民警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田某乙家,在其家中一楼门面右边的角落里发现了五袋黄色颗粒状物品,为炸药疑似物,民警立即对该物品进行了扣押。经湖南省保靖县质量监督检验及计量检定所检验,该五包黄色颗粒状物品总净重185.59kg。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五包物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水溶物82.9%、稻壳等水不溶物17.1%,联合国隔板实验结果为“+”,该送检样品具备爆炸性。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材料证明;计量称重检验报告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通话清单证明;范吉翠岩场相关证件证明;户籍证明;证人田某丙、田某丁、王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姚某某、田某甲的证言证明;检验报告证明;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审讯录像证明;物品送检及计量的视频证明;被告人范吉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范吉翠、田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范吉翠、熊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熊某某系自首。判决:一、被告人范吉翠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诉人范吉翠上诉称:对于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一事不知情,没有要求熊某某夫妇制造炸药,没有指使田某某购买20包制造炸药的原料。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范吉翠、田某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吉翠委托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且指使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购买并运输制造爆炸物的原料至熊某某、吴某某的家中,后又指使田某某运输和转移制造好的爆炸物。范吉翠、田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运输爆炸物罪;熊某某、吴某某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范吉翠、熊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范吉翠上诉提出没有指使制造和运输炸药。经查,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均多次分别证实系范吉翠叫他们某原料制造炸药的;田某甲证实范吉翠叫他同到里耶购买原料放至吴某某家,后又与田某某到里耶买了20多包原料运至吴某某家用于制造炸药;范吉翠之子田某某亦供述“我妈叫我买肥料到小溪那家人屋去做炸药”,之后,将制造好的炸药运至岩场。因此,范吉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宇开审 判 员  唐云峰审 判 员  曾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宿小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