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韩海玉、智千峰与耿小春、智新顺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89号原告韩海玉。委托代理人尚程,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智千峰。委托代理人尚程,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小春(耿英),女,194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东下关乡不老树村**号,身份证号:1324381945********,系韩海玉之继儿媳。被告智新顺(智军),系韩海玉之继孙子。被告智贵兰(智花),系韩海玉之继孙。原告韩海玉、智千峰与被告耿小春、智新顺、智贵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海玉、智千锋经依法传唤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尚程及被告耿小春、智新顺、智贵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玉诉称,坐落在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东下关乡不老树下河村的诉争宅基地,系1979年第一次农村宅基地普查登记时确权给我及其丈夫智英士、儿子智作印三人共同使用的。该宅基地上曾有木石结构的3间北房、1间西厢房及2间东厢房,房根基“剪子石”等均是智作印生前所建。后因1987年2月22日第二次农村宅基地普查登记时,智作印在保定一监服刑漏登,确权归我与智英士使用。1993年智英士病故后,我即成为该宅基地及所附房产的权属人。同年智作印刑满释放后,因与我同住一宅而未深究。1995年5月31日,智作印与马利珍结婚,生有一子智千峰,均与我共同居住。1996年智作印身亡,我与孙子智千峰相依为命。2012年我的北房处于危房时仅将房木变卖。后因农村建房国家有优惠政策我又向不老树村村委会提出建房补助申请,当我返回原籍时发现,其房院不仅3间北方的墙框与房根基、2间东厢房、西厢房“剪子石”及大门台阶的2块“剪子石”均被被告智新顺、智贵兰侵占,被告耿小春在另有两处宅基地的前提下阻止我建房施工的行为实属侵权,故诉至贵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耿小春停止阻止我建房的侵权行为。二、要求被告智新顺、智贵兰将其擅自拆除原告西厢房房木及多处“剪子石”墙框、房根基、大门台阶等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耿小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房子及宅基地是我的,我变动我家房子,与原告无关。被告智新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诉争地西房为我方所有,原告无权申请办理宅基地证,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耿小春一致。被告智贵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仅翻修了北方三间,其他房间都是我们住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耿小春一致。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宅基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东下关乡不老树村下河,此宅基地上原有智英士(已故)家的祖房一处,曾有木石结构的3间北房、1间西厢房及2间东厢房。智英士与前妻智某氏生有长子智作富,智作富与妻子耿小春(即本案第一被告)生有一子智新顺(即本案第二被告),生有一女智贵兰(即本案第三被告)。20世纪中期智英士前往内蒙古工作时留下前妻及孩子在本地居住。其在内蒙古与原告韩海玉结婚生子,生有儿子智作印即本案原告智千峰之父。期间智某氏误认为智英士死亡便再嫁他人。20世纪60年代智英士与原告韩海玉及二人之子女返回祖房并在北房居住,本案三被告等人在西房居住。1982年原告智千峰的父亲智作印(已故)曾经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翻修。1987年智英士就诉争宅院申请政府办理了宅基证号为冀()字第0**号的宅基证,当时与其同户籍的人员有韩海玉、智作印。此时智英士前妻智某氏及智作富、耿小春、智新顺、智贵兰等人与智英士分户而居,且于该时间前早已搬出本案诉争之房屋。现该房屋已全部坍塌,只存有残垣断壁和不完整的台阶。另查明,原告韩海玉近期欲在该宅基建房时遭到了被告耿小春等人的阻拦。被告智新顺、智贵兰以台阶为自己所有为由拆走了数块“剪子石”,但没有具体数量,原告也未就相关损害程度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不老树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涉案当事人与智英士互相关系一览表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之宅基证系智英士依法办理,而当时其家庭成员有户主智英士、原告韩海玉及二人之子智作印,此前除原告智千峰之父智作印曾经翻修过诉争房屋,该房屋之权属未发生变动,故原告韩海玉及其孙子智千峰对诉争宅基地享有用益物权。现三被告以自己曾在老宅居住为由,便认为取得了该宅基的永久使用权,理据尚显不足。因此被告耿小春等人干涉和阻止原告在宅基地上行使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据。至于原告以被告智新顺、智贵兰擅自拆除其西厢房房木及多处“剪子石”墙框、房根基、大门台阶等,要求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因其不能就损害程度以及赔偿数额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也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小春及其他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在本案诉争宅基地上行使建房之权利;驳回原告韩海玉、智千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明审 判 员 霍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拴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