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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242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范公亭东路泰丰休闲广场A区,组织机构代码57663121-9。法定代表人于见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群,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云门山街道东十里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甜甜,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甜甜。委托代理人马立宏,系被告王甜甜丈夫。被告马立宏。被告杨振春。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波、邹群,被告王甜甜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马立宏,杨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7%,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9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进行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归还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各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仍未偿还,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119.0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借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自2014年8月20日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被告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甜甜、马立宏共同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因为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暂时不能还清借款,以后会尽力还款。被告杨振春辩称: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273.6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为自2013年7月17日起6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对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73.6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在2013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该合同的担保范围。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17%,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并明确约定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如约向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19日,累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80.92元,之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于2015年1月21日签收该邮件,但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被告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决定自2014年11月22日起将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从6%下调为5.6%。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再次调整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决定从2015年3月1日起将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从5.6%下调为5.35%。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再次调整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决定从2015年5月11日起将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从5.35%下调为5.1%。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率的约定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后已超出了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无效之外,其余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有效约定及其承诺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后,于2015年1月21日签收原告向其发出的全部收贷通知书。因此,对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100119.0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作为保证人,应对未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数额,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119.0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以本金100119.08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7%的标准,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本金100119.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的标准,自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本金100119.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1.4%的标准,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本金100119.0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0.4%的标准,自2015年5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对上述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青州市志航食品有限公司、王甜甜、马立宏、杨振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钰人民陪审员  张广利人民陪审员  冀洪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郇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