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余小辉诉唐远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886号原告余某甲,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王云长,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女,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云、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2010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7日生育长女余乙,2012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余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余乙、余某丙归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听信他人传言,常为家庭琐事和我发生吵闹,我同意离婚,但因原告无家庭责任感,不能照顾好小孩,我要求两个小孩由我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另生育次子所交罚���尚欠账1.5万元,应系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同时原告应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恋爱,2010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7日生育长女余乙,2012年12月11日生育次子余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子女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因脾气性格及生活观念等分歧,原、被告常为收入管理、家庭开支、子女抚养、父母赡养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逐渐淡薄直至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复印件、田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不能妥善化解矛盾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庭审时主要争议在于子女抚养权,原告虽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对子女照顾较少,但并无虐待子女等不适宜行使子女抚养权的情形,且若离婚后由被告一人抚养照顾两子女,既加重了被告的抚养责任,又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两子女各自抚养一个的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社会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长女已满四周岁,而次子还未满三周岁,故目前由原告抚养长女、被告抚养次子较为妥当。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害费1万元及承担1.5万元共同债务的请求,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余乙归原告余某甲抚养,婚生次子余某丙归被告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 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维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