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1日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肇江线(江沙公路)由雅瑶往沙坪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雅瑶镇石田村路段,由肇江线左转弯进入鹤山大道时,与沿沙坪街道文明路往江门方向直行的由李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吕金秋)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和吕金秋受伤、李渊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血液中酒精浓度达89.5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期间配合民警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19日林某经通知后,到案接受处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无法认定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证人雷某、龙某、莫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类型鉴定书,交通事故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嘉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