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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安徽方圆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00043号原告安徽方圆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政府西100米。法定代表人程舜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剑桥,安徽省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省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大明镇五官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张国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贤,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作霖,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方圆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方圆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海博、被告宁城县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作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方圆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3年,原、被告经过协商,陆续出售给被告价值303622元的聚氨酯筛片及相关配件,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交付相应的货物后,被告陆续交付了大部分货款,直至2014年5月。随后被告就一直不再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303622元。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362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因为客观原因,确实欠原告303622元,被告同意在具备给付条件时给付。对于原告说的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没有承担利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14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陆续出售给被告聚氨酯筛片及相关配件,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照约定交付相应的货物后,被告陆续交付了大部分货款。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303622元。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供货方即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给需方即买受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已使用了原告作为出卖人的产品,说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方圆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03622元,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宁城县宏大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