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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党晓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晓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晓锋,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晓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党晓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党晓锋驾驶陕EX56**号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沿渭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渭阳路与见庄村路口时,与被害人昝跃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右转弯时发生碰撞,之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邵瑞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在电动车后座的张淑玉、邵瑞瑞、昝跃进同时受伤,被告人党晓锋遂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张淑玉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党晓锋被公安干警从肇事现场带至公安机关。被害人张淑玉之死因,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为:张淑玉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本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党晓锋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昝跃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邵瑞瑞、张淑玉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党晓锋亲属与被害人张淑玉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党晓锋的亲属与被害人昝跃进、邵瑞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昝跃进经济损失17000元、邵瑞瑞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张淑玉的家属、昝跃进、邵瑞瑞对被告人党晓锋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晓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昝跃进、邵瑞瑞陈述,证人李育萍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现场图,死因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与被告人党晓锋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晓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晓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党晓锋在案发后,能积极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达现场,应当依法认定其为自动投案,加之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淑玉家属及被害人昝跃进、邵瑞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充分谅解,且在侦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村组及司法所均愿意接受被告人党晓锋在村组内进行矫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晓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殷旭力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