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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小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宜黄县房产管理局与吴建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小字第1号原告宜黄县房产管理局,地址:宜黄县沿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甘庆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吴建红。原告宜黄县房产管理局诉被告吴建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基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县房产管理局,被告吴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黄县房产管理局诉称,被告吴建红于2009年7月16日同我局签订廉租房租赁协议,当日领取了廉租房钥匙并交纳了半年的房租333.72元,此后一直未交纳房租,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已拖欠房租3360元,物业管理费1050元。经我局多次催缴至今仍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害,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建红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360元及物业管理费1050元。被告吴建红辩称:我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物业管理费过高,且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交纳,请原告给予我宽裕的时间,我同意从我每个月的低保金中拿出200元来交纳房租,直至交清。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凤凰住宅”小区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凤冈镇池南村东岗上“凤凰住宅”小区廉租住房12栋1单元301室出租给被告吴建红居住,计租面积69.52平方米,被告必须在首月5日之前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55.62元/月,每半年交纳一次。当日,被告吴建红领取了房屋钥匙并交纳了半年的房租333.72元,此后一直未交纳房屋租金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宜黄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凤凰住宅”小区廉租住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宜黄县物价局文件关于我县2009年度廉租房租金标准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缴款通知复印件一份四组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凤凰住宅”廉租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费由已入住的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收取,原告宜黄县房产管理局不是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主体。原告宜黄县房产管理局也已承认起诉时未把法律关系弄清楚,物业管理费该项请求是错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吴建红租住廉租住房应当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吴建红交纳了半年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建红应分别在2010年2月5日、2010年8月5日交纳当年年度的房屋租金,此后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类推。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吴建红共拖欠房屋租金为333.72×2×5=333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红支付原告宜黄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租金计人民币3337.2元。二、驳回原告宜黄县房产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黄县房产管理局负担6.08元,被告吴建红负担18.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贺红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燕红温馨提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