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甲(曾用名:麻某某),农民。2014年8月24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4日因吸毒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被告人麻某甲在吸毒人员麻某乙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情况下容留吸毒人员麻某乙、呼某某、章某、杨某、“阿彪”(身份待查)等人在其管理的青田县油竹街道小口村村委附近一老房子(原山口镇小口村91号)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时其本人也与吸毒人员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阿彪”(身份待查)因有事先行离开。2015年3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麻某甲与麻某乙、章某、呼某某、杨某等人在青田县油竹街道小口村村委附近的老房子里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粉末,并予以扣押。经鉴定,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粉末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测量,现场扣押的疑似毒品粉末的质量为0.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报告、身份信息、证据保全清单、青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麻某乙、杨某、章某、呼某某、陈某的证言,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丽公物鉴(化)字(2015)139号鉴定文书、丽水市质量技术鉴定检测院ZY2015030175号测试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