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06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彬申请执行李绍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彬,李绍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0623-1号申请执行人高彬,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李绍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彬与被执行人李绍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05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