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哲骁、邵五岳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哲骁,邵五岳,王丽香,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35号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吴俊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成华,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公司法务经理。被告:邵哲骁,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邵五岳,企业负责人。被告:王丽香,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邵五岳。被告: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邵五岳。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邵哲骁、被告邵五岳、被告王丽香、被告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华、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哲骁、被告邵五岳、被告王丽香、被告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审批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2月20日,被告邵哲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汇通借字(2014)第007号)一份,约定邵哲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24%,并约定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等。同日,被告邵五岳、王丽香、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汇通借保字(2014)第009号、汇通借保字(2014)第011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邵哲骁提供了195万元借款。2015年1月14日,被告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追加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且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未再支付任何借款利息,并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邵哲骁的行为已违反所签订的合同、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邵五岳、王丽香、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邵哲骁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邵哲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10600元整,合计人民币2160600元整(暂计算到2015年3月31日,最终应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2、被告邵五岳、王丽香、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哲骁、被告邵五岳、被告王丽香、被告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哲骁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汇通借字(2014)第007号),主要约定:邵哲骁向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24%,按月结息等。为保证债权,同日被告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汇通借保字(2014)第009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邵五岳、被告王丽香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汇通借保字(2014)第011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邵哲骁提供了195万元借款,此后该公司结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汇通借保字(2015)第004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2014年10月20日后未再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通借字(2014)第007号)、借款凭证、进账单,《保证合同》(汇通借保字(2014)第009号)、《保证合同》(汇通借保字(2014)第011号)、《保证合同》(汇通借保字(2015)第004号),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邵哲骁与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195万元的放贷义务,被告邵哲骁按月结息,但自2014年9月19日贷款实际到期后,邵哲骁只是将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结清后未再给付本息,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邵哲骁归还借款本金195万元以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邵五岳、被告王丽香、以及被告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其保证人的地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邵五岳、被告王丽香、被告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邵哲骁上述借款以及利息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邵五岳、王丽香、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哲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取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邵五岳、被告王丽香、被告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6元减半收取为120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43元,由被告邵哲骁、被告邵五岳、被告王丽香、被告安徽邵氏数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快乐大本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