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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李某某、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赖才华,李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北街220号,组织机构代码:55109082-3。负责人XX杨,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东(该支行员工),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羽(该支行员工),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赖才华,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海燕,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与被告赖才华、李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丰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才华、李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诉称,被告赖才华、李海燕(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贷款20000元用于购车,2010年11月26日贷款到期。经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多次催收,被告赖才华、李海燕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现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赖才华、李海燕偿还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贷款本金16000元及支付全部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赖才华、李海燕承担。被告赖才华、李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赖才华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海燕作为共有权人向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新都区石板滩镇回龙村5组45号居民赖才华向你行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用于购副食,在该笔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之前,我全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特此承诺。借款人:赖才华共有权人:李海燕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1月30日,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与被告赖才华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编号:成农商新太个授(2010)0004号],约定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作为授信人向被告赖才华作为被授信人给予授信额度为20000元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同日,被告赖才华作为借款人以购车为由,以信用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借款20000元,并在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中的“借款人”项下签字并捺印,该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止日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执行利率为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变动利率调整日为在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的同日,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挤占挪用贷款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于同日将上述贷款发放给被告赖才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赖才华尚有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和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贷款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所举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与被告赖才华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按约向被告赖才华发放贷款,而被告赖才华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故被告赖才华未依约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海燕在承诺书中以被告赖才华共有权人的身份自愿对被告赖才华向原告成都农商行太兴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签字捺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李海燕自愿对被告赖才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海燕应依法对被告赖才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赖才华、李海燕偿还贷款本金16000元的主张,有相应借款凭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赖才华、李海燕支付全部贷款利息的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挤占挪用贷款按贷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结合原告向被告赖才华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及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1月29日,因被告赖才华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根据双方对逾期本金利率及罚息的约定及该约定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被告赖才华、李海燕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以被告赖才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50%+100%)的资金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为宜;原告诉请被告赖才华、李海燕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存在及实际已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才华、李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6000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才华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已预付,被告赖才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太兴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梦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