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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小英与丁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英,丁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506号原告:李小英。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良。原告李小英为与被告丁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丁国良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5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英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国良自2013年4月6日借用原告现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被告丁国良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国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2、2013年6月13日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50万元汇款记录是用于偿还该笔借款,不是案涉的5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3、短信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往来偿还催讨的过程;证据4、录音一份,用以证明550万元是被告及其妻子共同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尚欠原告550万元的事实;另,为证明被告丁国良尚欠原告550万元,包括案涉的50万元,及该550万元系被告及其妻子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通知马某到庭作证。马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据5)述及:1、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较好;2、被告向原告借钱是其向原告介绍,双方具体如何借款不清楚;3、2014年8月16日其作为中间人在柯桥兴越路的咖啡店曾就被告尚结欠原告的借款如何归还进行商谈,其时被告陈述尚欠原告550万元,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归还,本来说好约月底归还200万元,但是后来没有归还;4、对于本案的50万元借款不清楚。因被告丁国良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丁国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钱清支行的交易交易流水一份,被告丁国良提交该份证据并未明确表明其证明目的,该份交易流水显示,2013年7月15日从账号为62×××11向帐号为62×××19汇款50万元。针对被告丁国良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笔款项原告收到,但该笔款项是用以归还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汇给被告的50万元,按照双方的借贷惯例,若被告归还款项,原告将相应的借条归还给原告,若借条还在原告处,则说明被告该笔借款尚未归还。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和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虽无相应出具银行盖章,然经核实确认2013年6月13日原告曾向被告汇款50万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可以作为反驳证据6的依据;证据6,虽被告未明确表明其证明目的,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收到该笔汇款,然结合证据1、2,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并非系用以归还案涉借款,故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4、5,因对案涉借款之事实已有其他证据足证,故对该三份证据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无需确认。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6日,被告丁国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小英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归还日期4月16日。延至5月5日归还。”被告丁国良在借条上签名、摁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为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国良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虽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曾向原告汇款50万元,然在案证据表明原告亦曾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汇款50万元,双方之间尚存其他款项往来关系,且案涉借款之凭证即借条尚由原告持有,故被告的该笔汇款不能确认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因此被告丁国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良应归还给原告李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由被告丁国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自